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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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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1122 时间:2021-11-09

导读: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学校(含幼儿园等育婴机构)、养老院、医院、福利院等单位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且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随着不断爆出某某幼儿园针对幼儿的虐待事件,使得幼儿园目前再次成为了众矢之的。其实,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家长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幼儿园,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的老师就形成了监护义务,监护人是不允许剥夺被监护人的一些基本权益,甚至是进行虐待的。下面深圳律师网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幼儿园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构成如何认定


一、行为要素


行为要素属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范畴。传统的中国刑法学四要件理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实际上也属于犯罪的行为(客观)要素。故将其纳入行为要素一并予以研究。


(一)侵害客体(法益、利益)


侵害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且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


由于虐待行为通常是以某种积极或消极的物理的或精神的力量作用于被害人,被虐待人的身心均会备受煎熬而受到伤害。


(二)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才能成为本罪主体。由于《刑法》第260条专门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虐待罪),故这里所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是指除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依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行业、职业惯例而负有监护、看护责任(权)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来说,包括以下类型:


1、监护人。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


这就意味着,当根据《民法通则》前列规定而确定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时,这些自然人或单位就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依据监护权转移原则确定的监护人,如果是被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的,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2、看护人。严格地讲,在此之前,看护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律用语,因此,从法律上寻找解释根据是十分困难的。


下列类型人员应属于“看护人”的范畴,他们对于自己服务或工作的对象负有看护责任:


(1)家庭成员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请的护工或保姆;


(2)医院及其医护人员;


(3)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


(4)养(敬)老院及其陪护、保健、管理人员、医疗人员;


(5)私人医生;


(6)临终关怀机构及其护理人员;


(7)临时接受委托而具有看护责任或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等等。


(三)行为表现


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监护或者看护义务,实施了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要素有如下几方面:


违反(不履行)监护或者看护义务。违反监护或看护义务是本罪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本罪主体而言,其监护或者看护义务有的来源于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法规.


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了看护人、监护人的责任与义务,看护人、监护人违反其义务就会招致法律责任。监护人或看护人的责任与义务也可能来源于合同约定(包括书面或口头约定或委托),或者行业惯例、行业习惯。比如,私人医生与客户(服务对象)签订的服务合同所包含的照顾服务对象的条款等。


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被监护、被看护的人,具体来说是指处在被监护、被看护情况下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被监护、被看护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包括口头协议),行业、职业惯例等情况而处在他人监护、看护之下的人。要注意正确理解以下概念:


1、未成年人。


2、老年人。


3、患病的人。


4、残疾人。


二、客观要素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行为人违背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的人等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被监护、看护的人,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是指因为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等关系使行为人具有了监护、看护职责。如幼儿园老师对儿童的看护,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老人、残疾人的看护,医院的医生、护士对病人的看护等等。


虐待,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监护、看护职责,对被监护、看护人进行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强迫吃安眠药、不进行必要的看护、救助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


必须有虐待行为。所谓虐待,简言之就是用残暴狠毒的方式待人。具体来说,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方式控制另一个人的一种行为模式,这种行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和心理上的恐惧,它使别人不能做他或她想做的事,或强迫他或她以不情愿的方式去做事。虐待的具体表现方式可能多种多样,包括针对人身使用暴力,如打骂、冻饿、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其超强度劳动、不准其睡觉、强迫其饮食不卫生或过期的饮料和食物等;也包括针对精神或情感的虐待,乃至经济剥夺等,如威胁、恐吓、侮辱、谩骂、讥讽、贬斥、禁止娱乐、不给以应有的经济待遇等。虐待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有学者认为,“单纯的不作为难以成立虐待罪”,但可以“构成遗弃罪”。


其实我们将这一问题简单的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时间内,幼儿园对幼儿是有监护义务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幼儿实施虐待行为,已经属于一种犯罪行为,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虐待幼儿,从道德上和法律上来说,都是明令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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