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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牙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牙某某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牙某某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牙某某有盗窃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证据只显示了被告人有短暂出入案发现场,并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受害者的辨认记录也只能证明受害者在案发现场见过被告人,也不是直接证据,同样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所谓“捉贼拿赃“,侦查机关没有在牙某某身上搜到任何受害人的财物,同样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只有受害者陈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但仅凭该言词证据是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盗窃行为的发生。同时,受害人提供的涉案财物上没有提取到牙某某的生物痕迹,不能说明牙某某接触过该财物。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并不能确定盗窃行为的发生,也无法确认涉案金额,故不能认定牙某某构成了盗窃罪。
二、案发现场不是入户盗窃的”户“
案发现场是一个临街商铺,其正常功能是打开门做生意,广迎八方客,并不具备封闭隔离且用于生活起居的两个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中关于”入户”的规定。本案的案发现场并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户。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时,其主观意图只是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可能,因此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是去实施入户盗窃行为。
三、涉案金额不明确
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只有受害人陈述有表明被盗财物的明细,经鉴定价值为八千九百多元。但该财物都是在受害人自己店里被发现的,被告人并不承认接触过这些财物,现场勘验结果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接触过涉案财物。因此,不能单方面根据受害者陈述认定涉案金额。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有前科就主观推定其供述及辩解不真实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的精神,也不利于其今后真正悔过自新,剥夺了其重新做正常人的权利。辩护人恳请法院严格根据证据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退一万步讲,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小。无论是何原因进入案发现场,其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暴力行为,没有携带任何可能伤害他人或者使人恐惧的物品,没有侵犯任何人身权,受害人也没有任何实质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牙某某虽有盗窃前科,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去任何地方都有盗窃意图以及行为。纵观所有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辩护人恳请法官基于证据依法做出判决。
辩护人:广东天狼星律师事务所
阮允慧、胡小蓉 律师
2020年10月23日
2021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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