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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受贿罪的历史发展
贿赂犯罪的主体逐渐多元化,由单纯的个人犯罪扩展至单位犯罪。1979年刑法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对单位受贿罪均未涉及。因为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位尚不存在自身特殊的经济利益,也就不存在需要用两罚制予以惩治的单位犯罪。随着越来越多的单位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来,单位或法人受贿、行贿的案件日益增多,形成了自然人、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为了解决太多涉及到法人与单位的贿赂犯罪所产生的问题,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对于单位受贿、行贿的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单位受贿、行贿行为,但此时的立法尚未对单位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明确确认。随后,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立法例。紧接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受贿犯罪的主体作了扩展,更重要的是在对受贿罪进行更为全面完善表述的同时,首次正式从立法上明文确认了单位可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单位受贿罪是我国刑法最早确立的单位犯罪之一,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轨,灵敏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建设中犯罪的新动向。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实际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3月,新刑法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单位受贿犯罪的条文加以归纳吸收重新作了明确。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的单位,在经济来往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包含的罪名以单位受贿罪最终明确,从而将单位受贿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受贿犯罪形态与受贿罪(即自然人受贿罪)区分开来。
(二)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特点
1、着重突出国有特征。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即单位是“国家的”或“国有的”。因此,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是一种特殊主体。并且,相对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一般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言,又是一种单位特殊主体,不仅表现在主体排列顺序不同,而且在定语限制的侧重点上也不同。
2、成罪条件更为严格。关于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三个条件同时存在:一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情节严重。同时实施了以上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才成立单位受贿罪。“情节较轻”、“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特别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是作为区别罪重与罪轻的表现形态,而这种犯罪情节在本罪中却是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
3、索取与非法收受行为未区别。本罪不同于受贿罪的行为条件中最特殊的莫过于,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必须都“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受贿罪是将索贿定义为比非法收受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一种行为,所以一旦自然人符合索贿要件,即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所不问。在立法中,之所以没有把单位受贿罪索取行为与非法收受行为区别开来的原因在于,其行为具有相对简单性,一般都是直接的索取或者收受。
4、单位与个人的统一性。单位受贿罪的具体实施者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与自然人受贿罪相同,但本罪客观行为的实施是以单位的名义,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受此单位意志支配,并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归单位所有。具体实施者为单位的一个部分,所以单位与个人是一个整体,个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整体行为。由此产生的单位责任——两罚制,就是在单位与个人的统一性的基础上产生的。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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