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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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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辩护指南
污染环境罪 1152 时间:2021-03-04




一、污染环境罪背景介绍





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蔓延,环境污染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如水中月、镜中花,终究不可长久。


我国改革开放40余年,重点强调经济发展,懈怠了环境保护,由此也产生了许多环境污染的问题。但自1982年起我国就陆续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以保护环境。2011年开始,我国将破坏环境的行为入刑,以刑法的威慑来最大程度地保护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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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破坏环境相关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如下:


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2013年



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



两高再次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2019年



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可以看出,近年来关于污染环境的刑事法律法规正在完善,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逐步加强。


另外,习近平主席在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等等,对环境污染的问题更加重视。


这也表明以后近一段时间内,国家对于保护环境将更加重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力度将会进一步加大。


刑事政策集中,将可能出现更多的冤假错案。此时,专业刑事律师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专业性辩护,将会对减少冤假错案,为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有效辩护,维护刑法的公平实施起到积极作用。





二、污染环境罪罪名介绍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2020.6.28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大量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人重伤、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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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分则条文使用“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玩忽职守”等用语的,可以认为法条处罚过失犯。所以1997年《刑法》对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表述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是几乎没有争议的,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其内容也有所修改,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表述,此时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形式就开始产生了争议。


因此,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还是过失,可以分为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以及混合说(双重罪过说)。


(1)过失说


过失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或者尽管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


(2)故意说


故意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能够意识到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会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并且放任或者主动追求污染结果的发生。


(3)混合说


混合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过失也可以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污染结果的发生,或者主动追求污染结果的发生。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 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 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


(2) 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


(3) 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 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 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6)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7) 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3.犯罪对象


本罪的对象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亦称传染性废物)是指带有病菌、病毒等病原体的废物。其中传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种病原体引起的可在适宜传播途径下对人群有传播可能的感染。《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对传染病作了规定。所谓病原体亦称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指能引起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虫和病毒三类。


有毒物质是对机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的作用,因而损害机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


其他危险废物则是指上述列举之外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根据我国加入的《巴塞尔公约》,其他危险废物主要是指从住家搜集的废物和从焚化住家废物产生的残余物。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


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


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严重污染环境


《刑法修正案(八)》已对本条做了修订,并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就可成立此罪。





四、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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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要辩护观点归纳



1


 犯罪主体之辩


(1)从犯之辩


对于原本作为自然人单独被起诉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要考虑是否可以转化为共同犯罪,并处于从犯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条对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一种情形的认定不考虑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与事中是否有犯意故意的主观联络,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晓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在客观上也不要求具有同一犯罪事实,只要求具有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并且有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就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对于参与犯罪行为,仅按照他人指令、安排行事,或者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可以争取到从犯。依据《刑法》规定,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即便主犯被认定为3-7年的有期徒刑,从犯也可以减轻处罚至3年以下。3年及以下就可以争取缓刑。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从犯,还可以争取免除处罚。


(2)单位犯罪之辩

 

根据前文量刑标准表格中所列明的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量刑,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会依据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那么若行为人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不构成犯罪,或者可以减轻量刑。


单位犯罪之辩,是无罪辩护或者量刑辩护的重要基础。


2

主观方面之辩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过失说、故意说和双重罪过说三种学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论适用哪种学说,都有可能得到解释。


例如,当本罪被认定为“故意”时,当行为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行为人认为其排放、倾倒或处置的物质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就不能将行为人入罪。


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主要依据2019年2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从有无排污许可证、不按照规范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对待行政处罚的态度、委托处置是否低于市场价、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伪造篡改数据等综合认定。

 

3

犯罪对象之辩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对于这些物质的鉴定检测必须委托给相关专业机构,大致上有三个步骤:


(1)对污染物进行取样,过程是否会有产生化学反应而变成另外一种污染物的情况,以及取样标本中混入杂质等情况,这都是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漏洞。


(2)对样本进行检测,前文所列举的取样的两种情况就有可能使检测的结果发生变化,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鉴定的要求,检测过程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3)判断此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需要依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比对,不排除此污染物其实仅仅是一般废物的可能性等情况。


同时《环境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中也涉及污染物的排放量,那么对于此污染物的排放量也需要进行检测,也有成为出罪事由的可能性。


此外,《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也对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以下对三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4

“违法性”之辩


污染环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若无法在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找到相应的情形,则不符合违法国家规定的情况,不具“违法性”,而不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一般此种可能性较小。


5

行为之辩


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虽然能够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具体说明,但是不能保证这三种行为仅限于列举出来的那些方式,即使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但这个规定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排放、倾倒或处置的判定要求较高,可能还会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因此,是否属于“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或许也能成为一个有效的辩点。


6

结果严重与否之辩


实行行为的结果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列出了十八种情况。在第三条列出了十三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


那么,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或者造成的结果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判断变得十分关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检测数据进行判断,只有符合规定的才能得出“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结论。否者,仅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犯罪。


7

因果关系之辩


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不是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可能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污染物并不是行为人排放的。


(2)由行为人倾倒的某污染物在与其他物质长时间的作用下产生的。


(3)行为人倾倒的某污染物只是一般污染物,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并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在有此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对污染物的司法鉴定结果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可能就会成为行为人出罪的关键要素。


8

程序之辩


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的鉴定意见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针对检材的提取、运输环境、移送等进行严格审查。


如,司法实践中,有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直接用塑料瓶在工厂车间的废水桶舀水取样,还有直接在污水排放口舀水取样,这样错误的操作,这样可能使舀水工具污染取样水,并不能保障检材取样的水的原始性。


还有环境执法案件通常会联合其他部门执法,而取样人并不是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且不具有环境监测资格,直接导致取样主体不合法。


还有取样次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取样的深度,样本数量等都会直接推翻鉴定意见。


这些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性。环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又是定罪量刑的唯一重要证据。如果推翻了鉴定意见,因原始现场已经改变,无法再进行重新鉴定,可以争取到无罪或者量刑上减少的良好辩护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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