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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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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法益问题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714 时间:2021-01-12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修改为: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上三款虽然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且该条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但实际上其法益并不统一,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而且其法益也不限于保护环境资源,还包括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试分析如下:



一、第一款规定的法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以上规定的法益是什么呢?保护生态。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从目的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属于资源环境(生态)法范畴。虽然本法第十六条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进行了原则规定,但这只不过是捎带一笔,在整个立法中并没有很好地贯彻这一精神,而基本上是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进行着墨。


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草案)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但是,具体到以上法条规定,其体现的依然不是公共卫生属性,所反映的也不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益,而是生态法益。 


其二,从文义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里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该范围之外的野生动物不属于保护对象。从保护的角度来看,其显然是指“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即体现为生态法益。如果是从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角度来规范,是断不会区分保护与非保护的,因为保护与非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都会有公共卫生风险。事实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新增加的第三款就没有区分保护野生动物与非保护野生动物。 


其三,从历史解释看。首先,在2003年SARS事件之后,与野生动物有关的公共卫生风险才开始进入法规范领域,而之前与野生动物有关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益并不存在。其次,在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之后,才有第十六条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的规定。再者,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在引言中明确指出是“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因此,1997年刑法就已经存在的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是不可能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而是保护生态法益。

 

二、第二款规定的法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指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值得说明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狩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如果没有违反“四禁”(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规定,而是单纯地违反狩猎行政许可规定和猎捕量限额管理规定,并不会入罪。譬如,在非禁猎区或非禁猎期,用手捕捉“三有”野生动物N只,虽然这个N可以无限大。“四禁”是与狩猎行政许可相独立的法规范,在“四禁”之列,是不可能有行政许可存在的。行政许可是以一般禁止为原则,但有行政许可解禁的空间;而法律规定的“禁止”事项,是不允许以行政许可解禁的,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当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将违反狩猎行政许可情形排除在外,从积极方面来说,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从消极方面来说,是一个法律漏洞,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需要。譬如,甲为保护庄稼,在禁猎区用丝网猎捕了一只“三有”鸟,按现行司法解释,行为人是构成非法狩猎罪的。乙在非禁猎区、非禁猎期,用弹弓将从禁猎区飞出的上百只“三有”鸟打死打伤,按现行法律规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2014年,某区野生动物经营者左某为牟利,组织他人非法猎捕“三有”鸟数万只,但由于当地没有规定禁猎区、禁猎期,也无法证明其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因而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从实害来说,现行法律的这种犯罪规定显然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和期待。


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益类别一样,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法益也是生态法益。其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三、第三款规定的法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指的是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情形。


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该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是没有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三有”和不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而只是规定“三有”野生动物要有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当然,正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初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已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精神,对原法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


那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益是什么呢?主要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立法目的看。该决定在引言部分写道:“为了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就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主要考虑和重要意义回答记者道:“疫情发生以来,对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及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的重大隐患,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党中央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


“经研究,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通过一个专门决定,既十分必要又十分紧迫。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一个专门决定,能够聚焦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在相关法律修改之前,先及时明确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为打赢疫情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立法目的是聚焦滥食野生动物的突出问题,为打赢疫情阻击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虽然全面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也能起到保护野生动物的作用,但是,这个作用不是该决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该决定保障的是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而不是生态安全。


其二,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立法目的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宁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这说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是其主要法益。


在刑法第六章第五节规定有危害公共卫生罪,照理讲,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内容应当规定在该类罪中才对,但是,刑法第六章第五节规定的各罪,没有与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相近的行为和罪名,如果此内容规定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势必要新增法条,改变刑法条文结构,且不利于相近行为的法条集中。权衡利弊得失,将新增内容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要比在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新增法条更为有利。理解该条款,目的解释比体系解释更重要。因此,这种体系安排是不得已而为之,并不代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生态法益而非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益。


其三,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范对象看。该款规范的对象是“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显然,此款的野生动物概念与前两款的野生动物概念不是一个分类标准。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按照物种保护范围来划分的,而不论其来源如何。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既包括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也包括人工繁育的,但列入《中国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种群除外。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虽然按其行为性质,是指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三有”野生动物,但其仍然是按物种来划分的,而不是按来源分类的。


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则是按来源为标准划分的,只包括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三有”野生动物和不受野保法保护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蝙蝠、鼠类、未纳入保护范围的鸦类、蛇类、蛙类、蜂类、蝎子、蝗虫、蜈蚣等。虽然第三款规定的对象排除了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但这只不过是为了避免与第一款规定相重叠而已,并不代表二者之间是相同的分类标准。


中国科学院生物多样性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中国生物物种名录》(2016版),共收录物种及种下单元86575个(物种76487个,种下单元10088个),其中脊索动物门有物种及种下单元8086个(物种6164个,种下单元1922个)。在脊索动物门中,两栖纲有物种及种下单元416个(物种416个、种下单元0个),鸟纲有物种及种下单元3164个(物种1373个、种下单元1791个),哺乳纲有物种及种下单元678个(物种563个、种下单元115个),爬行纲有物种及种下单元463个(物种463个,种下单元0个)。在以上物种中,包括蝙蝠、鼠类、鸦类等约1000种陆生脊椎野生动物未列入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范围,而这些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范对象。


由此可见,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益不是保护生态,而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理解了以上法益,那么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解释和适用也就有了清晰思路,特别是在处理有关想像竞合犯方面将更为科学和更有底气。有关具体问题他文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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