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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现行解释规定,不仅存在方法构建上的问题,而且存在定罪量刑上的问题,有必要予以检讨与重构,以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一、现行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什么是盗伐林木,什么是滥伐林木呢?刑法没有明确。很显然,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属于专用法律名词,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需要有权机关进行定义或是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以上解释解决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了吗?没能完全解决。应该说,面对理论与现实问题,该司法解释越来越力不从心了。
二、司法解释存在和没有解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以及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研)发〔1987〕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91〕31号][后两个司法解释已被废止,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1号)],究竟存在什么问题,或是有什么问题没能得到解决呢?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定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定义么?没有。在理论界,有学者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进行了各不相同但大体相似的定义,除了表达有所不同外,其内涵与外延基本上与这三个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如盗伐林木罪,《百度·百科》的定义为:“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如滥伐林木罪,《百度·百科》的定义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按照以上定义,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含义明确了么?未必。从逻辑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的不是a=A的问题,而是a∈A的问题,亦即该解释只是从现象上解决了“什么属于什么”的问题,并没有从本质上解决“什么是什么”的问题。该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情形分别属于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情形,没有问题;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是否属于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的情形呢?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其他情形不属于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的情形。这大体也没错。但是,有无可能或是允不允许将其他一些情形解释为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情形呢?答案是肯定的。a∈A,并不否定非a也可能属于A。譬如人属于动物,猫狗也属于动物。这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形分别解释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情形,并不排除其他一些情形也属于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的可能,这就为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定义或是进一步解释留下了空间。
(二)理念问题
在1979年版刑法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被安排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这说明在当时认定盗伐、滥伐林木罪侵害的法益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对于林木的财产属性与生态属性,此法将财产属性评价摆在了首位,生态属性评价次之。在这个评价标准之下,根据物权的排他性特征,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是理应成为矛盾关系,并与其他涉林侵财犯罪成为反对关系的。
与此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体现了以上精神。该解答第三条规定:“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刑。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对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应当分别处理。毁坏经济林的,可以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林木的株数计算损失。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具体数量标准,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在生态文明意识还相对薄弱的1991年,“两高”的以上解答精神没有可过多批评之处。
随着生态文明意识的逐渐增强,在1997年版刑法里,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被调整到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由此可见,其主要立法目的既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非保护财产,而是保护资源环境,这与1979年版刑法立法目的大相径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中认定的涉林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则安排在1997年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渐行渐远。
以上体系结构与立法目的变化说明,对于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不单要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调整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评价,更重要的是,在评价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时,生态法益应作为主要评价因素,财产法益次之。但是,2000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在生态法益与财产法益的优先选择上呈现犹豫之态,甚至将二者纠缠在一起评价,遗留有之前“两高”两个司法解释的影子,结果是“剪不断、理还乱”。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这一立法宗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有了较大的不同。该条修订之前的表述为:“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在该法修订前后,财产属性的利用与生态属性的保护,谁重谁轻、谁主谁次,不言自明。
令全国人民始料未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刚修订实施,1998年夏秋之际,我国发生大面积特大洪灾,乱砍滥伐、围湖造田、乱占河道等破坏生态环境所带来的后果集中暴发,生态环境保护迫在眉睫。应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晚了一些,也可以说通过早了一些,而且观念也相对落后和保守。之后,不得不通过《退耕还林条例》等一些专门法规和天然林保护、生态公益林补偿等政策来跟进。
在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今天,如果再将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解释为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侵财犯罪,或是以财产法益为主来评价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显然既不合刑法(1997年版)精神,也不合时宜。
(三)关系问题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是什么关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似乎是矛盾关系。从二罪的犯罪对象来看,除林权有争议的以外,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林木,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以林权归属来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是否科学、合理呢?
对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或任意采伐林木的情形,可以图示如下:
对于以上非法采伐林木情形,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至少有三种情形是该司法解释没有回答或不能科学回答的:
一是经林权人同意,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林木。譬如某单位为修路,在补偿了林权人损失后,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数额较大的林木。对于此类情形,采伐人侵害了生态法益,但没有侵害财产法益,如果认定为滥伐林木,因采伐的是他人林木,对象不能犯;如果认定为盗伐林木,因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欠缺目的要件。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是作为滥伐林木处理的,但严格来说,经不起认真推敲。
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譬如张三以李四种植的林木影响自家承包耕地的农作物生长为由,擅自采伐李四种植的林木20立方米,所采林木丢弃在现场。张三行为是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二者皆不是。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只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处理,实际上是舍弃了生态法益评价标准,而无奈地运用了财产法益评价标准,这当然有悖于刑法精神和生态文明理念。
三是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和中止,相比于滥伐林木罪的既遂,可能会产生罪刑失衡现象。譬如张三盗伐他人林木15立方米,在林木被伐倒后,被他人发现制止,张三没能占有林木;或是张三中止了犯罪,没有对林木实施占有。对“伐”这一块,是既遂;但对“盗”这一块,是未遂或中止。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盗伐林木犯罪未遂或中止,依照刑法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就可能轻于滥伐林木既遂。非法采伐相同数量的林木,滥伐林木的刑罚可能会重于盗伐林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难以让人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物权为区分标准,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界定为矛盾关系(实际上为并列关系中的反对关系),要判断这种区分是否科学、合理,首先要弄清楚一个问题:保护财产法益与保护生态法益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如果存在,其内在联系是什么?如果不存在,用物权法益来区分生态法益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如前所述,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评价,应以生态法益为标准,财产法益次之。根据这一评价标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对生态法益的破坏有差别么?没有。譬如某特定林木被非法采伐,无论该林木的物权人是谁,对生态的破坏都是一样的。换言之,如果仅从破坏环境资源的角度来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是没有区别的,其区别仅在于财产性质的物权。这说明,保护财产法益与保护生态法益之间并不存在什么内在联系,以物权归属去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不具科学性、可行性。既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规定的逻辑关系何在?应该不外乎两点:其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进行了区分;其二,林木具有生态和财产双重属性,当生态属性不能作为区分标准时,财产属性便作为区分标准的当然选择。
诚然,现行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作为两个条款分别进行了规定,有无必要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在司法解释层面,已没有选择和变更的空间。在这一前提之下,如何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或者说如何界定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正因为现行司法解释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界定为矛盾关系存在问题,所以,有必要重新审视与架构。
三、司法解释的重新架构与完善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也无论是从犯罪构成四要件视角,还是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视角,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客体或是侵害法益的认定,并没有什么大的差别。
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的视角而言,一般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滥伐林木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即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从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而言,一般认为盗伐林木罪侵害了两种法益:生态法益和财产法益。滥伐林木罪只侵害了一种法益:生态法益。
这说明,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无论是在侵犯的客体上、还是在侵害的法益上,都有共同之处。这个共同之处的存在,决定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逻辑关系不是矛盾关系。与此相适应,二者所要建立的法律关系架构也不应是矛盾关系,即下列图示的两种模型关系,均不符合其内在的关系特征:
那么,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比较符合逻辑关系的架构是什么样子呢?如下图所示:
也就是说,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或者说,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验证:
第一个方面:从文义解释来验证。将所有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认定为滥伐林木,符合“滥”的含义。对于盗伐林木而言,也是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自身存有“滥伐”之义,虽然盗伐林木并不存在合法获得许可证的可能。将盗伐林木归于滥伐林木之列,在文义和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第二个方面:从区分标准来验证。就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第一层级区分标准(生态法益标准)来说,二者没有区别,也就是说,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可以在生态法益层面统一起来,归于一罪或一类罪。
就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第二层级区分标准(财产法益标准)来说,因盗伐林木罪侵害了他人财产权或是侵害了财产法益,所以除了生态法益之外,还有特别需要保护的法益;而滥伐林木罪除了侵害生态法益之外,并没有侵害财产法益,所以在财产法益层面,滥伐林木罪不存在与盗伐林木罪相对应的财产权。之前的司法解释硬性将“本单位或本人所有”和“有争议”的财产权搬出来与之相对应,实际上是画蛇添足。在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或侵害的法益中,根本就不存在一个“本单位或本人财产权”的问题,否则就会产生毁坏自己所有财物(财产法益而非生态法益视角)也被作为侵财犯罪评价的悖论。在第二区分层级里,由于只有盗伐林木罪的侵害“他人财产权”这一个因子需要进行犯罪评价,自然在此层面也就产生不了所谓的矛盾或反对关系。
第三,从解决实际问题来验证。如果将所有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解释为滥伐林木,并将盗伐木罪作为滥伐林木罪的特别法条处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的突出问题,便可迎刃而解。譬如,经林权人同意,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林木,就可认定为滥伐林木,而不至于无路可走。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也可认定为滥伐林木,而不至于舍本逐末背离刑法精神将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之类。
对于盗伐林木罪的未遂和中止,相比于滥伐林木罪的既遂,可能会产生罪刑失衡的问题,虽然运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仍然解决不了该问题,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中,可以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譬如,张明楷教授主张,“当适用特别法条的犯罪由于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原因不受处罚时,被排除适用的普通法条会重新得到适用。”“只要不违背量刑原则,在量刑时就应当考虑被排除的法条”。①相对于作为矛盾关系处理的盗伐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将盗伐木罪作为滥伐林木罪的特别法条处理,为解决这种失衡问题带来了可能性。虽然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可以通过理论修正来解决,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验证,应该来说,将所有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解释为滥伐林木,并将盗伐木罪作为滥伐林木罪的特别法条来处理,既符合法条文义和刑法精神,也可以很好地解决实际问题,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因此,对于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木罪,可以作如下解释:
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依法行政许可,或者虽经行政许可,但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或者价值一万元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或者价值五万元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二百株、或者价值二千五百元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株、或者价值二万五千元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一万株、或者价值十万元为起点。
法律是时代的产物,人们可以从法律中清晰地看见自己。衷心希望这个时代的我们,能从涉林法律制度中看见青山绿水、感受鸟语花香,而不只是金山银山。
①《刑法学》(第五版)P470-P471,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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