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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崇杨 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仲裁员
引言
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模式,除涉及到一裁终局的情形以外,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一裁”阶段,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在“两审中的第一审阶段”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以上条文可知,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抢管辖的可能,那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应属于不同的区、市、省,而我国同一省市的劳动用工政策几乎一样,而不同省市的劳动用工政策差别极大,故本文所讨论的抢管辖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属于不同的省或者直辖市,且讨论的系一审的管辖而非仲裁阶段的管辖。
案例一
王某于2014年1月1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有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A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河北唐山市,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某区。2016年3月5日,A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后王某向北京某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某区的仲裁委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裁决书,裁决:A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8月6日,王某向北京某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的精神,裁决支持了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仲裁期间的工资的申请请求。后A公司不服,向唐山市某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基层法院)起诉,该区作出一审判决书,认为虽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书已生效,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应向用人单位付出相应的劳动,王某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28日除诉仲裁和与A公司谈判外,并未向A公司提供劳动,故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二
侯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B公司,B 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某区,候某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某区。侯某先后与B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1日,侯某通过EMS专递向B公司送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B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回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到期终止,不再与侯某续签劳动合同。后侯某向北京某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的精神,认为本案中B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B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上海某区(用人单位注册地所在基层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以双方均有续签的合意及意思表示为前提,B公司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已明确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未达成合意,B公司与侯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未不妥”。故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对B公司要求不支付侯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笔者探讨
案例一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是否支持时,北京与唐山某基层法院的观点不一致,A公司利用了管辖的优势,得到了对己方满意的结果。案例二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支持的观点,上海某基层法院与北京的观点不一致,B公司利用了管辖的优势,得到了对己方满意的结果。这两个真实发生的案例也提醒了仲裁阶段的双方当事人,若仲裁结果对自己有利时,也要保持谨慎,该起诉时也得起诉。
我国不同省市的劳动用工政策差别极大,而劳动争议中,涉及到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时,一审管辖法院可以在不同的省市进行选择,故律师在代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尤其涉及到注册地与履行地不一致时的情形时,应全面的查找可能存在的案件基层管辖法院所在地的劳动用工政策及裁判观点,在仲裁阶段,庭审结束后,积极与仲裁委沟通,询问裁决书的进展程度,尽可能的第一时间拿到裁决书,无论裁决书的结果是否有利,若可能存在的管辖法院有对己方不利的观点时,尽可能的先起诉,避免该法院的管辖。
法条链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6条:“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在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2020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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