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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减刑、假释 863 时间:2021-07-14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程序性问题


(一)罪犯提请程序权缺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程序的提请主体是刑罚执行机关即执行机关,这种执行机关到法院的二元结构垄断了整个减刑、假释。罪犯提请程序参与权的缺失导致正当程序最核心的价值遭到忽略。参与权的缺失导致服刑人员无法以权利行使的方式启动程序。减刑、假释的建议一律由执行机关提出,法院接触到的案件材料均由执行机关提供。即使罪犯符合了相关规定,只要执行机关不将相关材料递交法院审核,那么其具备了应当减刑、假释条件的事实便无从得到法定程序的认定,其对于减刑、假释所享有的期待利益便无从实现。


保外就医作为维护罪犯健康权的有效手段,立法上并没有相关规定同意罪犯作为提请主体提起保外就医程序。如果病犯本人(或家属)的申请权也被否认,那么其健康权、生命权也无从谈起。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凡一决定涉及到公民的利益被限制或者被剥夺,在做出该决定之前,必须给将要遭受不利对待的一方以申辩的机会,让其参与到决定的制定过程中来,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之一。[3]在实践中,如果不给予罪犯申辩的机会,会出现对有严重疾病病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措施后,罪犯的亲属因无力抚养而使保外就医失去其真正的意义。[4]


(二)执行机关考察程序问题


1、减假考核程序标准不科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呈报减刑还是假释,其实质条件都是罪犯在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考察相对容易,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然而罪犯处于监狱的监管状态下,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机会和可能性都比较小,因此如果出现非常规的立功和重大立功情况,就必须引起执行机关的仔细核查。在实际操作中,许多罪犯都是通过“买功市场”来获得减刑或假释。例如在引言中笔者所举例的张海违法减刑案例,根据检察机关调查,2010年9月的第一次减刑,其实是张海在佛山市看守所获得的一份假立功材料发挥了作用,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两年。而2011年1月的第二次减刑,则是因为张海当时所在的武江监狱,依据张海提供的虚假专利,被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两年一个月二十八天,减刑次日,张海就刑满释放,遂与女友黄鹭逃往境外。[5]罪犯利用标准程序漏洞“知假卖假”,同时干警贪污受贿或者审核不严格,造成违法减刑假释案件频发。


在正常渠道下,绝大多数的罪犯都是通过良好的悔改表现获得减刑。1990年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考核标准分为思想改造分和劳动改造分,计分考核的结果作为服刑人员行政奖励,减刑假释和处罚的必要依据之一。据某地区监狱长反映,在考核计分中生产劳动的分量甚至占到80%以上,[6]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对罪犯主观方面改造的准确评估。通常来说,思想改造分数大家一般都可以得到比较高的分数,但是劳动改造表现得分,就同每个罪犯的实际表现情况息息相关。特别是对那些老弱病残的罪犯,劳动改造的标准并没有向这群人放宽,因此常常会形成不公平的评判分数。


2、执行机关提报减假及保外就医程序不透明


根据司法部2003年发布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规定,监狱提请减刑活动要遵循内部的逐级审批制,要经过监区、狱政科、减刑假释委员会、监狱长逐级审核,对无期徒刑犯减刑还需经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但在实际减刑过程中,由于减假程序不透明,逐级审查集体研究制度基本上流于形式,实际形成了个别人说了算的局面。[7]监狱警察手中握有决定罪犯减刑的权力,而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否呈报、建议减刑,是否裁定减刑,减多减少,早减晚减,完全由监狱警察来决定。例如海南乐东监狱第四监区区长张同泽利用减刑、假释、安排好工作之机,向监区50名服刑人员及其家属索贿,受贿13.9万元,[8]类似这类减刑假释腐败现象的例子还有许多许多。


(三)法院审理程序问题


1、法院裁定权弱化


上面这个表格是笔者所在法院5年内的减刑假释情况,我们从上面这个表格可以看出,法院在决定退回数是呈现一个递增的趋势,这说明法院审理减假案件时有了更多程式化的意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仅仅是执行机关所移送的材料,监督内容单


一,仅涉及实体问题,人民法院不了解罪犯改造情况,使减刑案件的审理出现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根据这个表格,法院每年决定退回数占执行机关呈报减假案件不到5%,法院拥有形式上的减假权力,实际上也反映了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但不论法院拥有的是监督权抑或决定权,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就是司法权运行的形式化倾向严重,对行政权的实质性制约不力。


2、法院审理程序不透明


减刑、假释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缺乏公开和透明度。虽然各地对减刑、假释案件也有听证、开庭等尝试,但并未大规模进行推广,书面审理仍然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最主要方式。这种“暗箱操作”式的程序设计,由于缺乏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制约,正如英国的阿克顿勋爵所说“绝对的权力便是绝对的腐败”,最终有可能成为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3条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六种情形,即使应当开庭但并没有赋予服刑人员在庭审过程中表达自身意见的机会,开庭的程序也没有作具体规定,开庭程序较为随意,检察机关虽参与减刑、假释庭审,但一般不积极主动举证、质证和辩论,也不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作为服刑人员无法委托律师参与辩护,法庭也因此欠缺对抗因素,庭审难免流于形式。


(四)检察院监督程序问题


从每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得出下面这张表格


年份1检察院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人数2010110813201111187220121526082013116708这张表格显示的全国检察院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人数是处于一个不断递增的状态,这不仅说明我国减刑假释工作的问题很多,同时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检察院在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方面所起的重要监督作用,但是检察院不断弱化的监督职能,也必须引起所有司法工作者的注意。


1、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监督弱化


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不但仅仅停留在这个条文上面,而且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还是属于一种事后的监督,并没有参与到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建议的全过程。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除列席监狱评审委员会之外,对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驻监检察人员才采取调阅案卷、找罪犯谈话等方式进行详细检察,有的罪犯担心提出异议后会遭到打击报复,不敢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从而造成发现及查实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而未提请的情形,这样的监督方式难以确保监督效果。据调查发现,有的检察机关派驻监狱的检查人员“近十年来从未对监狱的假释建议或法院的假释裁定提出过任何纠正意见”[9]


2、检察院对法院监督弱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仅仅是“提出书面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审查的减刑裁定是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罪犯很可能已被公开宣布减刑,这实际上也增加了检察机关审查核实和纠正违法的难度,并且这样的纠正案件过多,会影响减刑裁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后,即使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最后法院是否会听从检察院的建议也没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


二、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


(一)完善提请程序


1、赋予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权利


目前,我国减刑程序的启动权完全垄断在监狱等执行机关手中,这不符合减刑性质的要求,所谓“无程序无权利”,既然减刑是服刑犯的一项权利,那么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对之进行保护。虽然现在理论界更倾向于将提请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的权利仍归执行机关所有,他们认为即使在罪犯适格的情况下,该权利的客观存在必须经由行刑部门的审查确认才能体现而具有现实意义。[10]在未经执行机关审查确认罪犯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允许罪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实际上意味着将罪犯是否具备减刑、假释适格性判断的职责留给了人民法院。而与执行机关相比,法院对罪犯改造的情况并不了解。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由法院来承担这种职责,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明智的。但是笔者认为即使不能将程序启动权利全部由罪犯来享有,但是至少将“应当减刑”的提请权利赋予罪犯。“可以减刑”是选择性的法律行为,罪犯本也不是必须得到减刑,因而罪犯不能提出减刑要求也还说得过去。但是,“应当减刑”(即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是法律的硬性要求,也就是说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刑罚执行机关必须提出减刑建议、法院也必须作出减刑裁定,对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来说具有一定“义务”、“职责”的含义;对罪犯而言,其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也应当能够得到减刑,有“权利“的含义,如果得不到减刑,可理解为其丧失了应有的权利。同时为了保障罪犯提请权的有效行使,还需给予听取服刑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


2、赋予罪犯提请保外就医的权利


赋予罪犯提请保外就医的权利,是因为只有罪犯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任何人都无权代替罪犯提起保外就医权利的申请,但是保外就医作为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规定禁止性的条件,一方面防止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逃避刑罚,使得法律对罪犯的制裁落到实处,另一方面,确保罪犯能够得到应有的人权保障,程序上赋予罪犯这个权利,但是也要严格把关,使真正需要就医的罪犯能够得到良好的治疗。


既然申请保外就医是罪犯的权利,那么放弃也是一种权利。[11]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不顾罪犯的切身利益,只顾自己的利益,减轻自己的负担为第一位,不论罪犯及其家属是否愿意,把罪犯一推了之,出现了很多“一保就死”的现象。赋予罪犯及其家属选择权同样也是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完善法律或实施细则,明确罪犯放弃保卫就医的权利,监管机关负有义务。充分的让罪犯拥有支配自己的权利,使得其人权得到最大的保护。


(二)促进执行机关提报减假及保外就医程序透明化


1、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理由、实施情况的公示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制度的设立来源于对犯罪区别对待的形势政策和刑法经济性原则,是刑罚执行中最受罪犯关注的制度。许多罪犯有时候并不清楚如何做才能使自己获得减刑和假释。特别是保外就医阶段,罪犯的知情权常常受到侵害。首先受文化程度和医学常识的限制,很多病犯对自己的病情并不十分了解,因而不会主动提出保外就医申请。其次,由于对保外就医具体程序的不了解,因自身经济原因,不愿提出申请,罪犯的选择权常常得不到保障。如上诉所论及的知情权,病犯及其家属亦有选择权,在实际中,会出现对有严重疾病病犯适用监外执行的措施后,罪犯的亲属因无力抚养而使保外就医失去其真正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的条件、计划清晰明确地公示给所有罪犯,使之了解细则,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执行机关可以将服刑人员中表现情况比较好的几名人员可以做一个典型范例来进行宣传,让广大服刑人员可以向其积极学习,讨教经验,并相互监督。


2、建立执行机关公示制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唯有公开透明才能最大限度的杜绝腐败现象的滋生。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进执行机关公示制度建设:


第一、每名罪犯每次的计分考核分数、行政奖励分数、立功表现等情况都必须及时在执行机关的公共场合公示,接受服刑人员和广大干警的监督,公示情况必须拍照存档,作为每名罪犯提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没有公示材料的,不能予以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


第二、执行机关拟提起减刑假释的,一律需将所有减刑假释人员的情况及主要减假理由在执行机关的公共场合予以提前公示,拟提请保外就医的,除非病情十分严重,必须立刻保外就医外,应当提前予以公示。如果提请减刑的理由涉及保密或保护罪犯人身安全不便公布的,要邀请人民检察院对这类件进行详细的内部检查监督。


第三、在执行机关的公共场所设立多个意见箱,让广大服刑人员可以隐名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操作行为。意见箱由法院来开启,由法院来调查核实情况,促进减假活动的公平公正,一遇到有腐败行为,坚决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犯,虽被判刑,但在经济或权力关系网方面仍具有一定实力,所以有可能通过“钱权交易”获得监狱服刑优待、工种安排上的“特殊照顾”、减刑假释机会,甚至长时间保外就医。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允许媒体每周进执行机关采访报道这些罪犯的服刑情况,接受社会广大公众的监督,类似当年陈水扁入狱之后两岸新闻媒体经常性地播报其服刑情况一样。[12]同时我们也可以建立一个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组成的群众性监督组织,每月到监狱进行一次现场访问,接受广大服刑人员的申诉和了解这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监督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行为。


(三)完善法院审理程序


1、强化法院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的实体条件


首先应强化“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账、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脏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其次“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最后,“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转关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2、促进法院审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透明化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正如一句英国古老的法律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促进程序的透明化:


第一、完善六类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刑诉解释》第453条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六种情形,《刑诉规则》第651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出庭,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配套法条对庭前准备、法庭审理等一系列关键制度加以规范,法院应在开庭多少天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享有哪些权力、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如何设置等实体与程序的关键性问题都亟待澄清。


第二、探索建立被害人谅解制度。被害人作为罪犯犯罪的直接侵犯对象,其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是最大的。因此一名罪犯如果要被减刑或者假释,不仅仅应该看到其在监狱中才表现,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因此,如果在罪犯的减假档案中能够附有一份被害人的谅解书,那对于法院作出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的裁定,将更有说服力。


第三、裁决书一律上网公开。法院的裁决书应当上网公示,以保障群众的正当知情权和彰显司法公正。裁决书内容应具体明了,不仅要说明有哪些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也应说明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细节,如果因检举犯罪而有立功情节,则在裁决书应写明罪犯是如何得知这一犯罪事实,避免暗箱操作,增强刑罚执行当中减刑假释裁决的透明度和公信度。


(四)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


为了使减刑活动真正依法、公正、有效展开,必须构建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机制即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这就要建立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即贯穿减刑制度运作全过程包括减刑考核、提出减刑建议、裁定减刑的全过程的监督机制,这就要将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法院都纳入自己的监督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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