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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
刑事诉讼法 1004 时间:2021-05-01

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

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制度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全国性规章,必将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开展,确保这项改革依法规范进行。现就《暂行办法》作一解读。

一、制定《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6个试点省(市)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和工作部署,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初步建立了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紧密配合的社区矫正组织和工作体系,建立了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已接收管理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计9000余人,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工作方法,制定了40余个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工作制度,推动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依法规范、积极稳妥地顺利开展。

但是,《通知》是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尚未启动的情况下制定的,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义、适用范围和任务、各部门(公安、法院、检察、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机制等仅作了原则规定,需进一步具体化和规范化,以提高可操作性。各试点地区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各地不同情况制定的,各成体系,缺乏统一,不够完备。在试点初期允许试点省份大胆探索,积累经验,制定本地区规范性文件,有助于试点工作的开展。但随着试点范围的逐步扩大和试点工作的深入发展,有必要在各地已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以规范各地试点工作。否则,势必会影响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进程,影响这项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

二、《暂行办法》的制定颁布过程

根据司法部领导指示,自2003年11月中旬开始,司法部负责社区矫正指导管理工作的基层工作指导司组织人员对6个社区矫正试点省份,重点是北京和上海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于2003年12月中旬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先后征求了部司法研究所、预防犯罪研究所、各试点省份以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今年2月上旬,在《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月下旬召开了试点省市司法厅局主管厅局长和基层处长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试点省份的意见和建议,随后征求了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和部监狱局的意见。在充分吸纳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与部法制司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认真研究和讨论,进行了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送审稿),提交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于5月9日颁布实施。

三、关于《暂行办法》需要着重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暂行办法》的体例。《暂行办法》是司法行政机关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性规章,因此对社区矫正的各个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各章的设置上,按照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要求以及非监禁执行工作的机构设置、工作措施和环节等,分为总则、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的终止、附则,共计六章,四十二条。

(二)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才能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两院两部的《通知》对此作出了原则界定。《暂行办法》对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第3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设置(第8条)、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组成(第12条)、志愿者的条件(第13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原则。《暂行办法》自始至终体现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依法规范的原则,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不能超越或违背现行法律,这是试点工作的前提基础。《暂行办法》严格按现行法律规定和两院两部的《通知》精神,确定矫正对象的范围,即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罪犯;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对上述5种人实施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在第四章“社区矫正措施”中,对此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职能任务,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与上述机关的工作上的衔接,如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如何通过公安机关履行法律程序问题等等。由于《暂行办法》属司法行政部门规章,只就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任务以及与其他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加强协调配合等作出了规定。

(四)关于司法所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和任务。两院两部《通知》中规定:“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暂行办法》除在第9条对司法所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外,在《暂行办法》涉及司法所职能任务条文达15条,使司法所在原有的8项职能基础上,增加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项重要职能,强化了司法所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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