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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刑事法律 834 时间:2020-05-13

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


      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上,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式收集来的证据材料各种各样,十分复杂。其中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正面肯定的,也有反面否定的;有直接证明的,也有间接证明的;有互相一致的,也有互相矛盾的。总之,各种证据材料是真假虚实混杂在一起的。因此,律师对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认真仔细的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律师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由此还原出案件合乎逻辑的法律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难以审查判断。下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1、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众所周知,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所以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同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起着适用不同刑罚的档次的作用。因此,毒品是何种类、数量是多少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刑法》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0年《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此后,最高院又分别以座谈会纪要、司法解释等形式,对毒品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主要有2000年在南宁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及其会议纪要、2004年在佛山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和2007年在南京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07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从法条和所有的司法解释或者文件,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律师办理毒品犯罪的辩护有着重要意义。

      ⑴ 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⑵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⑶ 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⑷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⑸ 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没小包0.1克或者0.2克,然后在转手卖出去。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⑹ 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⑺ 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在能够排除侦查人员指供、诱供、刑讯的可能的情况下,以双方认可的数量来确定,否则容易导致错案;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出认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犯也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作证的。而且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2000年《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已经贩卖或未查获毒品,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人赃俱获,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证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买毒人证词详尽,又有若干证人予以佐证的,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这里的证人,必须是亲眼所见买毒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买毒品的人,如看见几个吸毒人员去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这种证人证言对于证实买毒人证词有相当的证明力,从而也就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

      买毒人证词较详细,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毒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只要买毒人(下家)证词详尽,毒品来源(上家)方面的证词又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该处大量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具体情节,这样证据链条基本形成,应予以认定。

      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未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如何认定?单就某次贩毒而言,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由于未查获毒品,即使该证词详尽完备之至,也系孤证,不能用以定罪量刑。如果有多个吸毒人员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处买过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清楚地证实了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能相互印证某些相同或类似的情节;吸毒人员的证词自然,没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无刑讯、指供、逼供、诱供、串供等各种违法情况,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向多人贩卖过毒品。

      虽有多名买毒人员证词,但证词内容简单粗略,不宜认定。在实践中,存在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过于简单,如有的问话笔录中只提到一句“从某某处买过毒品”。这就必须重新收集证人的详细证词。在收集不到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证词过于简单,根本起不到证明作用,也就谈不上对照审查、共同指证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因而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贩毒罪的成立。

      三、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对毒品案件需要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可将先抓获的被告人根据查实的事实定案处理,这就是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但“贯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两个基本’,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一是被告人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二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三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方面是故意。”除了对案件各个证据进行审查外,还应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加以对照审查,从总体上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一)购毒人陈述详尽真实,多次供述一致,又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购毒人的证言相对客观,比较真实可信,若能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类证人的证据要求是直接证据,而不是从其他人听到的事实或者是转述的事实,必须是目击证人,或者是共同吸食毒品的现场证人,能亲眼指认出犯罪嫌疑人。这种证人证言有相当的证明力,与购毒人陈述结合起来,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不供述,有多名购毒人员的供述一致,均能指认从某犯罪嫌疑人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有无吸贩经历,以及“粉友”提供的事实情况来分析。从每一起毒品交易来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从一个整体来讲,犯罪嫌疑人有一贯的、长期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经其他购毒人员指认的,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如果多名购毒人员的陈述简单粗略,不能相互印证,则不能定案。

      (三)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购毒人客观真实的供述交易过程、联系方法,有抓获人员亲自目睹交易过程的,可以认定定案。

      (四)毒品的客观状态已不存在或者毒品实物无法查找到的案件认定问题:

      ⑴ 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其他人证,但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购毒人证词稳定,且对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认定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大。

      ⑵ 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又无购毒人陈述,但有二人以上见证人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稳定且见证人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认定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大。

      ⑶ 毒品已灭失(已吸食、转卖等),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有购毒人证实,同时还有二人以上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证实,购毒人陈述稳定且其他证人、证据所证实的毒品买卖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节基本一致的,认定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大。

      依据以上原则的认定只是大概数或者是个约数,认定要注意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有疑问时,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进行辩护。

      四、毒品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具体审查毒品犯罪案件时,要注意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存在下列问题:

      ⑴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的收集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对待,甚至不予收集,导致证据链条上出现缺口,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供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证据不足的局面。特别是目前,在一些地方流行带“马仔”,“老大”幕后指使“老第”与购毒人员交易,一旦“老仔”被现场抓获,对涉及“老大”的证据取证不到位,在发案之初,侦查机关未使用技术手段获取其他证据如电话单、电话录音来固定言辞证据,以有效对付可能出现的翻供翻证。随着时间的推移,利害关系的显现,外力作用的影响等,言辞证据容易发生变化,当出现“老大”拒供翻供情况时,案件就有成疑案的危险。如陈某、王某贩卖毒品案,王某是陈某带的“马仔”,购毒人员每次需要毒品时,都是先打陈某手机,约好价格和交易地点。然后陈某安排“马仔”王某去送毒,在一次毒品交易时“老第”王某被抓获,现场收缴毒品3克。根据王某供述,陈某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时,陈某翻供,说根本不认识购毒的人,也没有安排王某去送毒。由于当初没有让购毒人对陈某进行辨认,也没有获取通话清单,补证时又找不到购毒人,造成证据遗憾,检察机关最后对陈某做了疑罪不起诉处理。

      ⑵ 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更改笔录且取证粗糙,造成被告人以违反程序为由翻供。经批准在符合规定条件的留置期间形成供述后,侦查人员又因超过留置时间,为了所谓的合法而擅自将问话笔录时间涂改,再依供述调查取证,且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被告人在审理起诉阶段翻供,间接证据又不足以证明犯罪,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供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由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也是符合基本的诉讼规律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

       综上所述,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基本素质,也是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条件,是进行庭审辩护的利器,充分发挥律师对质证的能动性,才能达到良了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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