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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施行),笔者现就上海市的司法实践分析如下:
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1.针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具体见下述表格),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就高原则”是指针对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2.针对下述项目,劳动者可以兼得:
3.针对下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专属项目,劳动者亦可依法获得:
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不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重复主张
1.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如前文所述,针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员工工伤事故,员工其既可以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同时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保险赔偿之诉。如侵权人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那么对于前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的项目,用人单位可以不再重复赔偿。
笔者注意到,除工伤保险外,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会为员工个人另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员工享有申请商业保险赔付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具体而言:
1.关于员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如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须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2.针对员工的工伤,即使相关商业保险已进行了相应的赔付,笔者倾向于认为员工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商业保险的投保而免除,也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就实践情况而言,如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的险种是对员工个人的人身保险,而非针对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所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的保险,该保险的赔付不意味着已代替用人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义务。
(2)根据笔者查询到的案例,法院倾向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非强制性,完全出于自愿,因此投保的商业保险是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劳动者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2020
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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