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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侵权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 1252 时间:2020-07-06


未成年侵权谁是被告

应当由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共同成为被告。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应受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约束。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理论不难看出,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对法定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一特点是当事人与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如果只列未成年人为被告,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判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基本原理,只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主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代理人区别的基本理论相悖。

(二)未成年人侵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时开始既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义务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监护人就应成为实体义务主体。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财产给付不足时,与其相关的人依法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偿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侵权,如果未成年人有赔偿能力的,首先就由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的,就由监护人负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有共同赔偿义务,应成为共同被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以引申认为,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就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才负有全部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应各尽所能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共同的赔偿义务,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应一同应诉,成为共同被告。只有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才可以列未成年人为被告,这一观点违反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理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为赔偿之债,应适用该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是否有赔偿能力是庭审应查明的重要事实,是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期限的重要依据。未成年人是否有赔偿能力,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并依法确认,而是否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应在庭前准备阶段就已依法确定,如果在庭前准备阶段就查明未成年人有无财产,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明确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只要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一例外,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一同参加诉讼。

(四)监护人没有补充赔偿能力时,未成年人应负无限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责任是一种无限民事赔偿责任,所谓无限责任,是指侵权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侵权应负无限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不仅负有用侵权时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负有用成年后创造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仅列监护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执行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执行依据,如果监护人丧失赔偿能力,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侵权成年后是否追责

1、侵权人当然还是加害人,赔偿人根据情况而定。

2、《民通意见》第161条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3、侵权行为人本人承责,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首先,侵权行为人归责得咎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按照现代侵权法,特别是英美侵权法中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作为决策主体,都应当是理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亦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其次,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排除未成年人本人责任财产担责。通说理论认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替代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是基于特定关系存在的事实,而非责任人自身的行为或过错。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排除行为人本身所应负之法律责任。最后,未成年人以本人财产优先承责,得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确认。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基础预设是: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和独立经济能力,因而不具备责任财产和赔偿能力。但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因继承、接受赠予等多种情形拥有一定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此时,即应以未成年人本人财产优先承责。

4、侵权人成年后承担责任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感受。侵权人自负其责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当侵权人尚未成年且无责任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要求,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当侵权人成年后,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财产,如果受害人在遭受严重损害后,却因侵权人的监护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多年未获赔偿时,仅以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而豁免侵权人本人的赔偿义务,似乎就缺乏了公平性基础。

5、部分省市的审判指导意见已经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追加成年后的侵权人作为被执行人作出明确规定,但国内部分省份的审判指导意见已对此作出了有益尝试。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五)项,均已将“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列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之一。

未成年侵权谁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符合什么条件的人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岁以下的人属于未成年人。

第二、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伤害,如果其自身有财产,其自身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及我国《民法通则》第133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三、未成年人是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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