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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不确定的两类案件。一是行为人不明确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仅知道所运输的物品可能是毒品;二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其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确切数量。属于第一种情况的案件如,王某坐火车自云南到武汉,下车时被民警检查,发现其手提箱内有2000克海洛因。经审讯,王某交代:该手提箱是张某让其从昆明带武汉的赵某的,张某答应为此支付3000元的报酬;他曾见到张某将四块块状物品放入箱子;张某告诉他遇到警察就跑;他自己也怀疑手提箱内可能是毒品,但想到3000元的报酬,就没有拒绝运输。属于第二种情况的案件如,某甲受一犯罪集团的指派,将一个海洛因与衣服混装的密码手提箱从广州运往上海,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某甲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但其不知道手提箱密码,也不知道箱内藏有多少数量的海洛因,其“上线”只是告诉其将手提箱交给上海的某乙。
在这两个案例中,指控方已经穷尽了所有的举证手段后,仍只能证明行为人王某知道运输的可能是毒品(第一个案例),或仅能够证明行为人甲知道运输的是毒品,但对毒品的数量不确知(第二个案例)。换言之,此处涉及的不是证明问题,而是在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那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能否根据实际危害结果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即王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呢?行为人甲是否应按照所有的毒品数量来确定量刑幅度?
对于类似情形,有人认为由于行为人对运输的是否是毒品,或运输毒品的数量没有明确的认识,所以不能按照实际查获的结果来定罪量刑。如有人对第二个案例认为,“正确的做法只能是认定某甲的行为构成一般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不问数量多少均构成犯罪的一般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前半段的规定量刑,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理由,概括而言,不问犯罪人对毒品所持的故意,而按实际数量来认定,就是不问行为人主观罪过去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统一原则。
那么,结论果真如此吗?
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对故意的一种分类形式——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进行考察。对故意进行的常见分类是,根据故意的意志因素所作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区分。而区别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可以把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所谓确定故意,又称为绝对故意、无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某甲明知自己用刀猛砍某乙的胸部会致某乙死亡,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凶狠地朝某乙胸部连砍数刀,就是一种典型的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作为确定故意的对称,又称为相对故意、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危害结果的发展趋向或发生的具体内容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不确定故意可以具体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⑴概括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认识内容的不确定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害客体不明确,例如,某人在闹市区向人群中投掷炸弹,虽知一定会有人伤亡,但究竟是死亡还是伤害,行为人无法确定;二是危害范围不明确,例如,上述情况下,炸弹爆炸将死伤多少人,行为人缺少明确的认识;三是行为对象不明确,炸弹爆炸到底是炸死某甲,还是炸死某乙,行为人同样没有明确的认识。可见,“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害的范围与性质有一个大体的了解,这一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⑵择一故意。择一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择一故意的侵害客体已经明确,而且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有限制,只是具体的侵害对象还不明确。与概括故意相比,具有非此即彼、必居其一的特定范围和条件。⑶未必故意。未必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处于不肯定状态,即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从刑法理论上讲,上述第一个案例中,王某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有两种认识,认识到可能发生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也可能不发生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其对发生毒品运输、妨害毒品管制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况。从意志因素来看,其对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态,即无论是否发生运输毒品的危害结果,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不确定故意,具体而言,是未必的故意。王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未必的故意),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没有违反主客观向统一原则。在第二个案例中,行为人甲对其运输的全部毒品,有概括的故意。其已认识到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具有的危害结果,只不过对行为对象、危害范围——毒品的具体数量缺乏认识。从认识因素看,尽管行为人甲不明确知道运输毒品的数量,但其认识到通过手提箱所运输的是毒品可能多,也可能少,无论多少都包括在其主观认识之内;从意志因素看,无论运输毒品数量的多或少,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因此,行为人某甲应当对其实际运输的毒品承当刑事责任,即按照其实际运输毒品的数量来确定量刑幅度,并未违反刑法基本理论,不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查证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有明确的、唯一的认识,将对毒品或毒品数量的可能性认识排除在毒品犯罪主观罪过之外,将会脱离司法实际,无端增加指控方的证明责任,放纵毒品犯罪。实践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较为狡猾,行为较为隐秘,反侦破能为较强。在一些毒品案件中,无论从监听材料、证人证言,还是行为人供述,都无法证明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明确的认识,而只能通过证据(常常是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运输的可能是毒品;而就行为人对毒品数量的认识问题上,要证明行为人对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具有明确的认识,难度也较大。在不少案件中,除了行为人的供述外,就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数量的具体认识。而供述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征,行为人要是在庭审中翻供,就很难证明行为人认识到毒品数量这一事实。所以,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运输的是毒品,或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脱离了司法实践,无疑会人为地制造法律漏洞,为毒品犯提供逃避法律应有制裁的借口。
可见,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不能因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数量的认识处于不确定状态,便否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不确定故意也是犯罪故意的一种,行为人认识到运输毒品这一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各种可能性,就表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不能把“不确定”与“明知”对立起来,不确定故意是在“明知”基础上的不确定。而且,不确定故意并不影响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毒品运输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所以,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不确定故意同样表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实际,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当然,行为人明确知道毒品或毒品数量,与行为人对毒品或毒品数量仅有概括的认识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还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在具体量刑时,在根据实际毒品数量确定量刑幅度后,在该量刑幅度内可考虑对行为人酌情从轻处罚。
2020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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