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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件查办的流程来看,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有布控、抓捕、毒品毒资提取、毒品称重、送检鉴定等环节。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多数通过控制下交付侦破,而特勤参与等因素容易导致有人对毒品案件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产生质疑。为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案件规定》),为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程序性指引。依照该规定,结合司法实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毒品犯罪案件证据时应注意以下细节:
审查毒品的提取、封存、扣押过程。《案件规定》第5条规定,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对于毒品的提取却并未强调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场,这说明毒品提取重在对物的及时固定,毒品扣押重在程序性诉讼权利的保障。实践中,毒品交易完成后从购毒人处提取毒品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辩解自己对提取程序不清楚,由此拒绝在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上签名,此时侦查人员并不需要刻意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签名,但要注意提取、扣押时的程序要符合规范,并注明其拒绝签名的理由。
审查毒品的称量过程。毒品称重强调分别称量和精确称量。实践中将完全不含毒品成分的物质与毒品混合称重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称量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称量仪器要精确;二是称量过程和记录要精确。《案件规定》第14条规定,称量所使用的衡器应当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且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应归入证据材料卷随案移送。可见,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审查所使用的称量仪器是否特定、是否在计量检定的有效期内。在具体称量前,不仅要规范拆封已封装的毒品,并将称量衡器示数归零外,还要精确记录显示的重量。
审查毒品的取样、送检、鉴定过程。毒品取样应坚持定量取样和均匀取样。对于毒品系粉状、颗粒状、块状的,取样检材不少于1克;系膏状、胶状、胶囊状和片剂状的,取样检材不少于3克;系液态和固液混合状态的,取样检材不少于20毫升。由于实践中出现侦查人员所取样本未达到定量标准,而被鉴定机构要求再次取样的情形不在少数。为确保取样样品具有代表性且符合标准,取样时要注重混合均匀或随机在不同部位取样。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妥善保管至不起诉或判决、裁定生效后方可处理。由于毒品鉴定机构一般是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且专业性强,故对毒品鉴定本身通常无分歧意见,但对毒品送检环节是否保证了毒品流转的同一性容易产生分歧意见,因此,鉴定委托书、送检毒品交接过程,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录像固定。
审查毒资的提取过程。毒资从贩毒人员身上查获,通常就可以证明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因此,毒资在查获后,要依法提取,如果毒资是事前领取的活动经费,就要对毒资进行同一性比对,确认货币编码一致。如果在控制下交付时,毒资未能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查获,侦查人员应谨慎搜索附近区域是否藏匿毒资。贩毒人员在抓捕现场有甩弃毒资情形的,应及时固定相关证人或通过拍照、视频等方式固定贩毒人员甩弃毒资的状态。有条件时,还可固定货币上的指纹、生物样本。在记录毒资提取时,应客观详实,包括货币与犯罪嫌疑人的空间位置、货币的摆置状态等。在明确毒品交易数量和毒资数额的情况下,承办人应就毒品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作出初步判断,并结合言词证据来判断毒品交易的真实性。
审查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审查讯问笔录,要看其是否制作规范,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备等。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要看供述是否自然、全面、真实。特别要注意,供述中是否谈到了隐蔽性、非实施犯罪者无法掌握的情节。对于否认贩毒事实的辩解,要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实践中,有先供后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会辩解系遭受到刑讯逼供,或到案时因吸毒致思维不清晰,此时,检察人员在复核犯罪嫌疑人时应了解其辩解是否存在合理依据,必要时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同时,要区别违法讯问和不规范讯问的情况,通过与侦查机关的案件交流,引导侦查人员提高讯问的规范意识。
审查案件见证人及知情人情况。《案件规定》第38条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人员等不得担任见证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相比较,前者扩大了不得担任见证人的范围。事实上,在排除相关人员后,在实践中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其实很难,因此要重视执法记录仪和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以确保能够清晰展现侦查活动过程。在毒品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人员某种意义上也是目击案发过程的“证人”,此时侦查人员要注意角色转换后的客观中立立场。个别毒品犯罪案件有其他证人,如毒品交易现场客观中立的第三人等,也要区分证人的不同角色,仔细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言。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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