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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探讨
毒品犯罪证据审查 898 时间:2020-08-19


在当前毒品品种不断增加,国内毒品犯罪呈蔓延趋势,毒品犯罪案件查处难度越来越大的情势下。如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充分的收集、审查判断毒品犯罪的证据,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做了初步探讨:

首先介绍了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其收集特点;然后分别从毒品的种类和数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审查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这三个方面,对毒品犯罪案件中个别证据的审查判断做了详细解释;接着就毒品犯罪案件中,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方面做了具体分析。

最后,本文就证据收集、取证程序、以及关于贩卖K粉的数量及量刑标准方面,提出了毒品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具体问题及一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  毒品 毒品犯罪  证据  审查判断


毒品犯罪的证据审查探讨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由常见的鸦片、海洛因、吗啡、杜冷丁、大麻等毒品到新出现的K粉、摇头丸、自配针剂等。且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因而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因侦察与起诉部门对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起诉标准的认识不尽相同,存在案件退补难和因侦察阶段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致使在起诉阶段证据流失,造成案件存疑不起诉。因此,有关毒品犯罪中的证据审查问题,成为公诉工作中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收集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因此毒品犯罪在取证方面有以下特点:取证过程比较复杂;犯罪手段技术性强,很难追缉和取证;毒品犯罪难以获得直接证据。①

二、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上,公安机关通过各种方式收集来的证据材料各种各样,十分复杂。其中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正面肯定的,也有反面否定的;有直接证明的,也有间接证明的;有互相一致的,也有互相矛盾的。总之,各种证据材料是真假虚实混杂在一起的。因此,必须经过审查判断。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中,毒品的种类和数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几种证据难以审查判断。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这几方面谈谈自己的拙见。

1、 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众所周知,毒品的种类不同,对人体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所以对毒品犯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要考虑是何种毒品。同时,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刑罚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区分某些毒品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起着适用不同刑罚的标准作用。因此,毒品是何种类、数量是多少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新刑法典第347条前三款就是根据三个数量档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法条没有涉及到的毒品如苯丙胺类毒品、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做了相应的解释。

根据法条和《解释》,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⑴ 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贩毒,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超过10克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⑵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4月4日)。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养吸,以贩养吸在贩卖毒品后留有一定数量毒品并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为自己吸食毒品而留下的,不会再将该部分毒品贩卖的,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如一案例郑某系吸毒人员,现场贩卖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5.5克,之后在其家中收缴海洛因10克,郑某说是为自己近期吸食留用的。经查,剩下的10克海洛因确为自己吸食而留用,在被抓前已有数人购买而被他拒绝。检察院以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郑某依法提起公诉。

⑶ 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⑷ 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起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⑸ 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有的贩毒人通常将大包分成差不多固定数量的毒品,如没小包0.1克或者0.2克,然后在转手卖出去。贩毒人均能供述购买的毒品的数量一致,可按包数来确定。

⑹ 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⑺ 贩卖人在一定时期多次向多人贩卖的或者是零星贩卖的,以该段时期内购毒人供述的能查清的总量计算。

在认定毒品的数量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毒品交易数量的认定,不以实物实际存在状态为依据,有的毒品交易完毕后,毒品已被转卖了或者被吸食了,原有状态已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均认可数量的,以认可的数量来确定;二是根据以上认定是个约数、概数,认定要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三是对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购毒人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数量较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作为定案标准。

2、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可以定案。毒品犯罪具有交易时比较隐蔽且大都单线联系的特点,所以除查获的毒品和被告人的口供外,其他直接证据很难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比较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同案犯也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作证的。而且同案犯是案件的当事人,他的供述会全面、详尽地反映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被告人的口供经查证属实,是定案的根据之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对以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特别慎重。没有充分、绝对的把握,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条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是对现有法律的突破。适用该条有“量”的规定,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必须有同案人的供述;从“质”的方面来看,要供述吻合,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毒品犯罪案件中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严重的”重要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公告的《关于审查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毒品已经贩卖或未查获毒品,或者由于某些其他原因,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人赃俱获,在这种情况下,证人证言,尤其是买毒人员的证词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此类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正人表述案件事实的主观性等。

买毒人证词详尽,又有若干证人予以佐证的,可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这里的证人,必须是亲眼所见买毒人从犯罪嫌疑人处买毒品的人,如看见几个吸毒人员去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这种证人证言对于证实买毒人证词有相当的证明力,从而也就证实了犯罪嫌疑人的贩毒行为。

买毒人证词较详细,又查清犯罪嫌疑人毒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只要买毒人(下家)证词详尽,毒品来源(上家)方面的证词又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从该处大量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具体情节,这样证据链条基本形成,应予以认定。

  只有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证词,未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如何认定?单就某次贩毒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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