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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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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买个假律师证执业三年,收了69万费用还办了部分案件,最后
刑事辩护 1452 时间:2020-12-27

导读


2015年10月,被害人程健、王卫芬、施某2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金华市区汇金国际办公楼应某开设的律师事务所内,分别委托应某代理诉周某、俞某的经济纠纷案。应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律师费等名义分别向程某2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0819元,向王某1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8840元,向施某2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9460元。

收取上述费用后,应某以律师名义向本院办理了3起案件的立案手续,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962元(其中程某2案3388元,施某2案3555元,王某1案4019元),并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因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应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先从网上购买了一本伪造的律师执业证,后冒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在租用的金华汇金国际办公楼2103号房间,开设了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金华分所,同时私刻了该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以律师身份自称,通过非法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应某共诈骗4起,共计人民币68594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其系坦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第1起事实中,其已将钱款退还徐某;第2、3、4起事实,应扣除差旅费、资料费等;第3起事实中,被害人程某1向其借款4千元,至今未归还;第4起事实中,其共向某行收取155000元。


辩护人辩护:


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理由: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应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某从被害人徐某处取得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应某为案件的必要支出。


二、本案区别于其他诈骗罪,被告人进行了开庭、举证等,付出了与正式律师一样的心血。


三、被告人应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四、被告人并非一开始就想实施诈骗,而是为了工作便利而购买的律师证。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应某在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网上购买了1本伪造的律师执业证,后冒用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在租用的金华汇金国际办公楼2103号房间,开设了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金华分所,同时私刻了该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并以律师身份自称,通过非法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开支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被害人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应某,先后委托应某代理徐某分别诉邵某、章某1、胡某、陶某、陈某等人的经济纠纷案。应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律师代理费等名义先后向徐某收取了共计人民币236000元。


收取上述费用后,应某以律师名义先后向本院办理了徐某诉邵某案和诉章某1案的立案手续,其中为诉邵某案申请了财产保全,共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1845元,并参与了两案的开庭审理。

在代理诉章某1案期间,应某始终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交纳财产保全保证金。

在接受委托代理徐某诉胡某、陶某、陈某案后,应某始终未向相关法院申请办理立案手续和财产保全手续。


在此期间,徐某多次询问应某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包括财产保全保证金的使用和退款时间,应某均隐瞒了事实真相,向徐某骗称上述案件均已立案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2月,徐国庆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查询其诉胡某案的进展情况时,发现该案并未被立案,方才意识到被应某所骗,徐某遂告知应某其要报警并向应某多次催还钱款,应某才先后向徐某退赔了共计人民币364200元,包含应某收取的上述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该起事实中,应某从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214155元。


2、2015年7月份左右,被害人章某4与其儿子李学鹏来到金华市区汇金国际办公楼应某开设的律师事务所内,因双方系兰溪老乡,事先认识,便委托应某代理章某4诉北京金海马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应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律师费、差旅费等名义向章某4收取了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其中差旅费约1万元)。


收取上述费用后,应某以律师名义于2015年7月10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交纳了6969元案件受理费,并参与了开庭审理。但直至案件一审判决,应某始终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交纳财产保全保证金。该起事实中,应某从章某4处骗取人民币58031元。


3、2015年10月,被害人程健、王卫芬、施某2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金华市区汇金国际办公楼应某开设的律师事务所内,分别委托应某代理诉周某、俞某的经济纠纷案。应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律师费等名义分别向程某2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0819元,向王某1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8840元,向施某2收取了共计人民币89460元。


收取上述费用后,应某以律师名义向本院办理了3起案件的立案手续,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962元(其中程某2案3388元,施某2案3555元,王某1案4019元),并参与了案件的开庭审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某始终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交纳财产保全保证金。

三名被害人多次询问应某相关财产保全事宜,应某均谎称财产保全手续已办理到位且已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该起事实中,应某从程某2、王某1、施某2处共骗取人民币248157元。


4、2015年10月底,被害人章某5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金华市区汇金国际办公楼应某开设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应某代理其诉蒋某的经济纠纷案。应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律师费等名义向某行收取了共计人民币155600元。

收取上述费用后,应某将钱款用于其个人开支,虽到本院办理了立案手续,但在交纳受理费之前,因章某5与蒋某自行调解,章某5要求应某撤案并退还上述费用,应某便编造财产保全保证金已交纳、年底法院工作忙没时间退款等理由推脱,直至案发。


综上,被告人应某诈骗4起,共计骗取人民币675943元,其将上述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及填补投资亏损。2016年10月8日,应某在金华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被害人章某4委托的李某、被害人程某2、王某1、施某2、章某5的陈述,证人楼某,4、王某2、朱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浙江省司法厅印章模板及出具的证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印章模板、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本院立案庭、武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兰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汇兑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光盘一张,承诺函,收条,费用清单,委托书,应某代理的相关案件信息,徐某等人民事诉讼案卷七册,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


(1)起诉书指控第2起事实中的差旅费约1万元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指控第3、4起事实,受理法院均在金华本地,且双方事先未约定差旅费等费用,现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某为了被害人的案件支付差旅费等费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扣除该2起事实中的差旅费等费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应某事后借给被害人程某2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不采纳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

(3)被害人章某5的陈述与被告人应某出具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证实应某向某行收取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55600元。故不采纳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冒充律师身份,欺骗被害人徐某,将被害人徐某给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证金等费用(除交纳给法院的21845元)用于个人挥霍、投资等,后因被害人要报警、多次催讨才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徐某案相关款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应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章春花58031元、程健77431元、王卫芬84821元、施汝凤85905元、章正行15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俞旦星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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