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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张磊,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井二路华业大厦一楼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751006692。
犯罪嫌疑人:杨某泉,男,身份证号码:4304241971。
申请事项:
请求贵检察院依法对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的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杨某泉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被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贵检察院批准逮捕后,2020年3月25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犯罪嫌疑人杨某泉关押在南山区看守所。申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泉的委托后,经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泉,了解案情,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泉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家属愿意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会见时杨某泉的陈述可知,杨某泉虽销售涉案食品,但其并不知道该食品是有毒有害的,也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申请人会见杨某泉时,杨某泉陈述,其在2016年上半年经张康介绍才接触涉毒食品,后面发现有很多人都在食用该食品,自己食用后也觉得功效不错,并且仔细查看了该食品的各项合格证书,了解市场上有很多药店也在卖后,杨某泉才同意代理该食品,其根本不知该食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杨某泉代理该食品后,一部分是自己和家人食用,一部分是送给朋友,还有小部分是帮朋友带货,也没听说吃该食品有什么不良反应。
申请人认为,如果杨某泉的陈述为真,其在销售时,并不知该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也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本罪是故意犯罪,需要行为人在在主观上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而本案中杨某泉主观方面并不符合该构成要件,因此,杨某泉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对杨某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合理合法,且有利于保障人权。
二、即便犯罪嫌疑人杨某泉的行为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其主观恶性小、且又是初犯、偶犯、从犯,到案后真诚悔改,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申请人认为,杨某泉虽然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其犯罪主观意识欠缺,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杨某泉只是从犯,其从未参与过任何与涉毒食品相关的决策、采购、生产加工过程,对涉毒食品在进入主犯公司办公室之前的仓储以及进入仓储之前的任何生产加工环节也并不知情,只是参与终端销售代理,代理拿货量也就三万多,在本案两千多万的销售额中所占比例不足0.2%;杨某泉到案后,也一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陈述案情,真诚悔改,社会危害性小,其在深圳本地有固定的住所,如果对他进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再者,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是暴力型犯罪,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申请人认为,对杨某泉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会逃避或妨碍诉讼程序,也不会发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杨某泉犯罪情况,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规定的条件,也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中关于应当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现申请人特恳请贵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泉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 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2020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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