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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4]15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镇***村****组*号,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4日补查重报。
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月11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月湖二期23栋前坪与被害人石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右侧锁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及组织辨认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导致部分证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仅有被害人指认及一名证人证实,证据单薄,且未能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4日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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