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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执法检查中制作的笔录是否具有可诉性
案情
2008年7月12日,封丘县卫生局下属卫生监督员在新乡市宏源食*有限公司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认为“该冷库4号库存放的蒜苔150吨已腐烂变质不能供人食用,270吨蒜苔苔英发黄,3号库存放的145吨蒜苔英发黄。”该检查笔录制作后,新乡市宏源食*有限公司依据该笔录确定的数额起诉封丘县电业局,要求赔偿因停电造成存放蔬菜腐烂变质的损失,该案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处理,已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封丘县电业局赔偿新乡市宏源食*有限公司相应损失。封丘县电业局认为封丘县卫生局检查行为的随意性和制作笔录的不严肃性致使河南省封丘县电业局面临巨额赔偿风险,严重损害了封丘县电业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封丘县卫生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检查笔录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可诉。
评析
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满足行政行为的主体、职权以及法律要素,即其是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行政对象实施的行为。这里的“对象”一般包括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一般而言,只要“相对人”满足特定的特征,那么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关系也就是具体的。因此只要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或在一定条件下、范围内可以确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就可认定其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该行为做出时需满足封闭性的特征,即具备“特定的或虽不特定但却可确定”的特征。否则就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可以说,“对象是否特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主要的区分标准。
最后,就行政行为的成熟性而言,检查笔录是“不成熟”的。“成熟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度,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避免法院过早地进行裁判,陷入抽象的行政政策争论,保护行政机关在最后作出决定之前,以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充分发挥其专业知识的经验。一个实际改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行政决定,一般为最后的决定,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不会因为司法审查而被打乱,这个行政决定就是已经成熟的、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的。就本案而言,被诉的检查笔录虽然已经作出,但其是在卫生局行政执法当中的一个环节,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尚未作出,并未实际影响到了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成熟性的标准,不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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