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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认罪认罚 1636 时间:2021-0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主席令第10号2018年10月26日施行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施行日期 2021年03月01日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第三百五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6年09月04日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6年9月4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日期 2020年0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 2020年05月11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第一条  为健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加强检察官办案廉政风险防控,确保依法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对办案活动的监督管理与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相结合;
(二)坚持检察官办案主体职责与分级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相结合;
(三)坚持案件管理、流程监控与信息留痕、公开透明相结合;
(四)坚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与外部监督制约相结合。
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履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等各项法定职责,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或者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听取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对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对于有关意见,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写入案件审查报告。
第四条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检察官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确因特殊且正当原因需要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办公场所接待的,检察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方可会见。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接触听取相关意见的,应当在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院检务督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面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的,检察官应当了解其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当面听取意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必要时可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应当依法在权限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在确定和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切实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保证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适当,并在协商一致后由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六条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与审判机关对同一类型、情节相当案件的判罚尺度保持基本均衡。在起诉文书中,应当对量刑建议说明理由和依据,其中拟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起诉书中概括说明,拟以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起诉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充分叙明。
第七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检察官作出调整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官可以视情作出调整。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官提出的,检察官调整量刑建议后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备案;若原量刑建议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由检察官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八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一)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同类案件或者关联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的;
(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拟调整量刑建议的;
(四)因案件存在特殊情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同类案件相比明显失衡的;
(五)变更、补充起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
(七)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或者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
(八)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对事实认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议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九)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决定上诉的;
(十)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承办案件遇有以上情形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报请检察长决定前,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讨论。检察官联席会议可以由本部门全体检察官组成,也可以由三名以上检察官(不包括承办检察官)组成。
参加联席会议的检察官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讨论重点等情况,通过查阅卷宗、案件审查报告、听取承办检察官介绍等方式,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的基础上参加讨论、发表意见,供承办检察官决策参考,并在讨论笔录上签字确认。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或者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报请决定。承办检察官与多数意见分歧的,应当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   对于下列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
(一)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
(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释法介绍案件情况的;
(三)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
(四)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的;
(五)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检察官办案中的监督管理责任,承担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检主体责任,检务督察、案件管理等有关部门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自觉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照规定及时移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部门负责人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二)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审阅案卷,调阅与案件有关材料,要求承办检察官对案件情况进行说明,要求检察官复核、补充、完善证据;
(三)召集或者根据检察官申请召集并主持检察官联席会议;
(四)对于应当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经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五)定期组织分析、汇总通报本部门办案情况,指导检察官均衡把握捕与不捕、诉与不诉法律政策、量刑建议等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依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授权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处理意见与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检察官意见存在分歧的;
(二)案件处理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的;
(三)发现检察官提出的处理意见错误,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明显失衡的,应当及时提示检察官,经提示后承办检察官仍然坚持原处理意见或者量刑建议的;
(四)变更、补充起诉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除作为检察官承办案件,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取或者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
(二)对检察官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发现检察官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依据职权清单,在职权范围内对检察官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决定;
(五)听取部门负责人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要求部门负责人对本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涉及法律、政策理解、适用的办案经验总结、规则明确等,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向上级检察院汇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发现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卷。
第十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应当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案件流程监控,对案件办理期限、诉讼权利保障、文书制作的规范化等进行监督;
(二)组织案件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三)发现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违纪违法线索的,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作为重点评查案件,经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进行评查,由案件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办案部门组织开展:
(一)检察官超越授权范围、职权清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经复议、复核、复查后改变原决定的;
(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六)人民法院裁判宣告无罪、改变指控罪名或者新发现影响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
第十八条  检务督察部门应当指导办案部门做好认罪认罚案件廉政风险防控和检察官履职督查和失责惩戒工作,重点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执行法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等情况进行执法督察;
(二)在执法督察、巡视巡察、追责惩戒、内部审计中发现以及有关单位、个人举报投诉办案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的,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检察官违反检察职责和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当事人及其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等利害关系人的,依职权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办案廉政风险,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建设和工作指导,开展司法办案廉政教育;
(五)其他应当监督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履行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指导、监督管理责任,定期分析、汇总通报本辖区内办案整体情况,通过案件指导、备案备查、专项检查、错案责任倒查、审核决定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监督。对存在严重瑕疵或者不规范司法行为,提出监督纠正意见。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依法通过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提出抗诉或者撤销逮捕、撤回起诉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其他人员过问案件,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等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严肃追责问责。
检察官对存在过问或者干预、插手办案活动,发现有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接触交往行为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
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口头或者短信、微信、电话等形式向检察官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检察官记录在案后,依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律师等举报、投诉检察官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或者有过失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将涉嫌违反检察职责行为、违纪违法线索向有关部门移送,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对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效果、办案活动等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司法业绩档案,作为检察官奖惩、晋升、调整职务职级和工资、离岗培训、免职、降职、辞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存在司法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27日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工作试点。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和试点探索,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予以确认,设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又是一项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一、 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这一主导责任,是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检察机关的更高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在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遵循诉讼规律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首先,从责任上看,所谓主导责任,主要是对检察工作自身更高的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上是以庭审为中心、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诉讼规律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优质高效办好案件。刑诉法修改确立的这一诉讼制度绝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变化,也不仅仅是给检察官增加了诉前就要有效做好证明犯罪工作的更重职责,而在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次,从能力上看,履行主导责任,不仅需要检察官在法庭上有较强的指控证明犯罪能力,更需要检察官整体司法能力的提升,更好把握法律适用的原则性、掌控自由裁量的灵活性,优质高效地做好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比如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就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所处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受过的教育等,都有准确精当的了解把握,才能有的放矢,有效做好工作。还要善于做被害方的工作,把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与站在被害方立场考虑案件依法处理相结合,让被害方感受到、能认同、可接受。同时必须与律师主动协调、更深沟通,实现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了解并运用好法官对同类案件以往的量刑情况和规律。这些都要求检察官有更高的司法检察能力。再次,从作用上看,在案件还处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经在尝试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被害方谅解加害人,让他们相信检察机关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工作。裁判生效后,犯罪人基于认罪认罚,改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更好效果就有了基础和保障。把这些方面的工作都做扎实到位,检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的作用就会更加突出。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履行的主导责任主要有:
一是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实践中,有些认罪认罚案件系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这是司法机关鼓励的,而很大一部分则还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开展认真细致耐心地做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确凿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自愿认罪认罚。因而,积极做好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工作,促使其认罪服法,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责任,也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基础条件。
二是适时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对于处在侦查阶段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开展认罪认罚教育的意见或建议,促使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
三是积极开展平等沟通量刑协商。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严格权利告知责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主动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和协商,维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自愿认罪认罚。
四是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经过平等沟通协商,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即确定刑种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五是积极做好被害方的工作。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负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应当积极推动双方达成和解谅解,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积极协调申请司法救助。
六是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推动实现实体从宽和审前分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依法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就案件适用的速裁、简易、普通程序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其在具结书中确认,从而推动实现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
实践中提出量刑建议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确定的刑种和明确的刑期的量刑建议;二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即提出确定的刑种和带有一定幅度的刑期的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三是概括刑量刑建议,即只提出对刑种的量刑建议或者提出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第三种方式是在量刑建议探索初期的较为粗放式的量刑建议模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应以哪种量刑建议方式为原则,既是量刑建议的模式问题,也是理论与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利于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和庭审变化充分运用裁量权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且检察人员量刑建议的能力和经验不足,不宜提出确定刑建议。[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进一步固化具结书的签署效力,提高量刑建议“精准性”,检察机关宜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且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并不实质冲突。[樊崇义:《关于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15日第二版]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那么,为什么要求检察官一般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考虑是:
1.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合意的结果,确定的量刑建议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基于控诉立场要求追诉犯罪而提出的刑罚请求,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并结合了被害方意见,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确定的量刑建议是这一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体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具体明确的,“认罪”不能仅做宣告性的认罪表示,而应当提供具体的犯罪细节。[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减让也应当是明确的,提出确定刑建议不仅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职能的体现,更是兑现法律明确的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郑重承诺。
2.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一般来说,量刑建议越具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协商的动力越大,达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为确定刑的建议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对“罚”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选择认罪认罚,就是想换取一个比较确定的刑罚预期,让从宽处理的激励变成现实,以避免庭审的不确定性和潜在风险。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议,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受到的处罚的预期仍然不确定,即使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其心理预期也往往是法官会在量刑建议的下限作出判决,一旦判决无法满足心理预期,其就可能对判决不满,不利于息诉罢访、化解矛盾。究其根源,幅度的量刑建议还是在于控辩协商的不充分,最终必然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性。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赋予量刑建议一定刚性,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消弭‘可以’从宽的不确定状态”。[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3.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诉讼分流,并助益法官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重要的法理价值即是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对于认罪认罚已经达成合意的案件提出确定刑建议,法官重点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在充分了解制度内涵和后果基础上的自愿选择,从而直接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无需在幅度的量刑建议内进行二次考量。而幅度刑建议节省法官审判时间的意义有限,制度的效率价值也无从体现。确定刑建议基础上的速审速判,实现诉讼分流、程序简化,才能真正解决巨大案件量对法官带来的诉讼压力,从而将更多的精力聚焦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中。另一方面,确定刑量刑建议增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稳定性,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对刑罚的心理预期和心理承受,减少因被告人心理预期的错位而产生的上诉,能够节约二审司法资源。
4.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前阶段已经解决定罪量刑的争点,具有提出确定刑建议的可能。反对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实、证据的复杂易变性[潘申明:《论量刑建议模式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不可否认,对于不认罪及重大复杂案件而言,由于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幅度刑建议为可能变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间。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来说,最易发生变化的口供成为了稳定的言词证据,在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情节已查清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后发生变化的可能性极小。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根本所在。即使发生变化,刑事诉讼法也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重新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具结,彻底反悔的,也可以进行程序转换。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确定刑建议完全可行,并有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因此,“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特别是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一些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三、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可否降低
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并未降低证明犯罪的标准,而是在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力图更加科学地构建从宽的评价机制,特别是在程序上作出相应简化,以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仍然必须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必须按照法定标准,全面审查案件,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无法认定犯罪,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和证明方式。比如庭审阶段,适用速裁程序的,一般不进行举证质证,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也大为简化,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等达成高度一致,庭审举证、质证等环节也大为简化。
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中的体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程序从简,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合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构建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互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
1.庭审程序的简化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庭审实质化精神相背离。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管辖和可能判处刑罚情况,规定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其中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庭审都有相应简化甚至省略,特别是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仅保留简略宣读起诉书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略去了举证质证辩论环节。有观点认为,这种弱化庭审的改革思路,与“以庭审为中心”形成巨大反差,是与庭审实质化相悖的。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误解。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庭审实质化,并非也不可能是所有刑事案件均经历实质化的庭审,真正严格按照法庭的审判程序进行的案件可能也就不到20%,而80%甚至更多的案件都要进行程度不一的分流和程序简化。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恰恰要求一是进行审前分流,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二是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且是一个重大配套制度。它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相互统一的,它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推动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补充。
2.被追诉人可以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实质化庭审、证据裁判、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权等,均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但是获得公正审判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享有这项权利的被追诉人既可以积极地主张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和方式获得审判,并在法定范围内获得“好处”,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两种制度在价值层面相互补充,健全了制度运行的整体逻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公正审判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放弃或减少相关的诉讼权利,自愿认罪认罚并借此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以公正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前者是主张并行使公正审判权的产物,后者是放弃或减少公正审判权的结果,两者之间呈现为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
3.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对速裁程序是否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理论和实践中曾有过争议。我们认为,有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的方式,但庭审的重点应当转变,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将成为庭审审查核实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中。根据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经验,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时,要举行一种名为“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的法庭审理程序。在这一有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程序中,法官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究竟选择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假如被告人选择无罪答辩,法官将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而假如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法官则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各种强迫、利诱、威逼、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明智的,是否出于理性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审查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这种审查一般通过当庭询问被告人、听取控辩意见的方式来进行。在认罪认罚制度下,通过量刑减让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无罪辩护和正式庭审的机会。从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对认罪认罚案件,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中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上。
五、 被告人上诉权的保障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正确行使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就是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如何处理,检察机关能否抗诉。对这一问题需要把握两点:
1.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可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上诉使认罪认罚制度的效率价值大为减损,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证。只有保有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权利,才能使其拥有对审判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自由选择权,进而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不产生抵触情绪,增强其对认罪认罚结果的接受度。
2.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稳妥把握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问题。既不能随意抗诉,也不能一律不抗,该抗就得抗。首先,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其次,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再次,现阶段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原则上应当抗诉。因为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而具结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这也使得被告人的具结是一种“虚假认罚”,带来了“不当得利”,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
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认罚协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是自愿认罪并同意量刑建议,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从宽处罚的建议。因此,在人民检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议前,必然要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进行量刑沟通或者协商,协商一致后,犯罪嫌疑人才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平等的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这种量刑沟通和协商充分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的精神,是有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这种认罪认罚协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就“罪”和“罪数”进行协商。主要围绕量刑进行,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承诺给予一定幅度的量刑减让。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量刑协商制度”。
2.这种量刑协商程序系在检察官主导下进行的平等协商。首先,量刑协商系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法官作为裁判者,不能介入,否则就失去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容易使被追诉人失去真正的自由选择权。这不同于德国量刑协商程序中法官可以参与,与美国辩诉交易类似。其次,检察官主导量刑协商程序。这种主导体现在:一是是否启动协商,由检察机关决定。因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必须适用,对一些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可以决定不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也就是说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类案件,既然不适用从宽处罚,自然谈不上开展量刑协商。二是根据与辩护方达成的一致,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由犯罪嫌疑人签署。三是在提起公诉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并移交法院。四是庭审中说服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再次,控辩协商系平等进行。虽然协商程序由检察官主导,但具体开展协商,控辩双方系平等的关系,为保障量刑协商平等进行,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与检察官开展协商,同时,检察官应当充分听取辩方对案件处理、程序适用的意见,并向辩方开示证据,确保信息对称,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案件情况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实践中,许多地方探索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在诉前沟通时,将所掌握证据情况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进行开示,使双方在信息对称的情形下,开展平等的沟通协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庭审时法官将重点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简言之,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协商结果是否自由意志的体现,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
4.这一量刑协商程序实质上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激励机制,对控辩审以及被害人各方都有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通过量刑协商,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官达成一致,这种合意的内容将体现在检察官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上,这实质上建立了一种量刑激励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吸引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来换取较为宽大的量刑优惠。这种量刑协商机制也将给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诉讼效率提升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对检察官而言,通过量刑协商,可以有效降低指控证明犯罪的难度,减少出庭的工作量,降低公诉风险,避免因指控不力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出现。对法官而言,也是既得利益者,大量通过量刑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将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同时被告人上诉情形也将大大减少,这有效减少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其可以将更多精力用来审理少部分需要实质化庭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被害人来说,量刑协商机制中,也引入被害人的参与,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将作为检察官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施行日期 2020年12月01日
各级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并进行了分组审议。栗战书委员长在常委会闭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发挥好主导作用,继续推进落实这项改革,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主动、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对专项报告给予充分肯定,认为自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立足国家治理全局,着力更新司法理念,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主动加强与其他办案机关的协同配合,规范有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取得了明显成效。委员和列席代表在讨论中也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意见,希望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准确把握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刑事犯罪发展态势,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好主导作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各级检察院检委会要组织开展集体学习,对照审议意见和专项报告要求,进一步深刻理解全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大价值,结合本地、本院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加强和改进工作,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高质量、更好效果适用,努力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检察司法保障。同时,就贯彻落实审议意见提出以下意见和工作要求,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着力在依法能用尽用、提升案件质效上下功夫,树立正确的工作目标和业绩导向。经过两年自上而下的持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到较高水平,取得了较好效果,但也存在个别案件质效不高的问题。下一步,应在稳定保持较高适用率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
1. 既要依法适用、应用尽用,又要更加注重提升案件质效,不能片面追求适用率。上级检察院通报制度适用情况时,对已经达到较高适用率的,不搞排名、不分先后。要遵循司法规律,实事求是,避免层层加码。既不能为了追求高适用率,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对无正当理由、要求一再从轻的犯罪嫌疑人过度迁就,防止造成量刑失当、轻纵犯罪,影响司法权威。
2. 在稳定制度适用基础上,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考核评价要更加注重司法行为是否依法规范、释法说理是否充分、沟通协商是否到位、量刑建议是否准确、社会矛盾是否化解等方面。要通过评估办案质效、评查评选优秀(精品)案件、优秀文书等更为细化的标准评价检察官办案业绩。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导调研,有计划地对认罪认罚案件质效开展评查,及时全面掌握制度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改进工作。
二、着力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下功夫,准确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认罪认罚是“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是“一味从宽、一律从宽”。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准确把握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3. 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简从宽办理,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依法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能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的,及时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要积极主动耐心做好矛盾化解、刑事和解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依法给予较大幅度从宽。但是对极少数情节恶劣的轻罪案件,即使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从宽或者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
4.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重罪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慎重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
三、着力在保障当事人权益上下功夫,切实维护公平公正。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一些地方还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保障不足,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不到位,审查把关不严,因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等问题,影响制度适用效果。
5.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证明难度,但绝不能降低证明标准。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和认定证据,严把罪与非罪界限。对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 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引诱等违法情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内容,防止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情形发生。
7.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对愿意委托辩护人,或者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严禁无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委托。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对没有辩护人的,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通知、切实保障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8. 依法保障被害方权益。要协同侦查机关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将是否“认赔”、是否赔偿到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有条件、有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而不积极赔偿的,慎重或者不适用从宽。要依法听取被害方意见,向被害人释明依法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的具体事项及计算标准,引导被害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合理的赔偿诉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制度适用和从宽处理。要积极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积极开展司法救助。
四、着力在促进认罪悔罪上下功夫,做好教育转化工作。释法说理不充分和教育转化工作不到位、方式方法不多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的检察官嫌麻烦不愿意做教育转化工作,有的说理不充分、方式简单机械,这些都影响了制度适用的效果,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9. 高度重视认罪悔罪教育工作。更深入用好掌握的事实、证据和同类案例,认真细致地开展教育转化工作,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争取律师支持和被害方理解认同,防止简单、生硬,防止片面追求办案效率。
10. 注意把握法律政策宣讲、转化引导的方式方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理智地作出选择。严禁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要注意甄别真诚认罪悔罪与虚假认罪认罚,特别是对累犯、惯犯,要加强对其认罪悔罪真实性的审查,从严把握从宽幅度。
五、着力在加强与律师沟通协商上下功夫,提升制度适用效果。认罪认罚案件中听取意见不到位和控辩量刑协商不足、质量不高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个别办案人员不尊重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意见。
11. 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健康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严格落实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履行听取意见的法律责任,在听取意见时加强沟通协商,充分尊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做到每案必听意见、凡听必记录、听后有反馈。
12. 注意提升沟通协商的能力和水平。协商前要有充分准备,协商中要加强释法说理,认真、理性、平和、诚恳听取意见和开展协商,合理意见要注意吸收和采纳,不合理的意见应有反馈和说明,避免办案人员“一锤定音”和“我说了算”。
13. 积极探索控辩协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具结书签署等关键环节,探索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切实提高沟通协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六、着力在用好起诉裁量权上下功夫,发挥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轻微犯罪案件占有较大比例,其中部分案件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检察机关要运用好起诉裁量权,依法适用不起诉制度。另外,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尚未跟上,“不诉了之”或者提出检察意见未得到认可的情况都存在,导致检察机关不起诉容易受到误解,一定程度上也影响适用效果,要努力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14. 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研判,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轻罪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逐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起诉适用率。
15. 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认罪认罚后不起诉处理与行政处罚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依法运用检察意见,完善不起诉决定与后续行政处罚、处分的衔接机制,提升不起诉适用效果。
七、着力在精确量刑建议上下功夫,提升量刑规范化水平。经过两年的努力,量刑建议采纳率和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逐步提高,但也存在少数量刑建议不准确,幅度刑区间过大,量刑建议决策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不断规范量刑建议工作。
16. 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在“两高三部”文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量刑实施细则,细化常见罪名量刑标准,统一量刑方法与裁量幅度,形成共同遵循的量刑规则。鼓励探索新类型、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则,逐步提升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案件以及不常见、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对幅度刑量刑建议也要尽量缩小幅度范围,提升量刑结果的可预期性。
17. 健全量刑建议程序规范,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完善量刑建议决策程序。区分案件类型,设置不同的量刑程序提出、研究、审核、把关规则,明确不同决策主体的分工和责任,既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办案主体责任,又注重发挥检察官联席会的会商咨询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把关作用,确保量刑建议尺度的统一、规范、透明,实现量刑均衡、同案同判。
18. 加强量刑建议说理。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加强量刑建议说理,体现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幅度等内容。要考虑全部量刑情节,综合判断法定、酌定和可能影响量刑的其他事实情节。另行制定“量刑说理书”等量刑说理材料的,一并移送法院。
19. 探索优化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实践中,量刑建议调整较多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量刑情节在具结书签署后发生变化。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能够预期的量刑情节变化,探索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多项或附条件的量刑建议,供法庭在审判环节根据情节变化选择采纳。
八、着力在加强协作配合上下功夫,共同推动制度深入适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认识不够统一、协作不顺畅等协调配合方面的突出问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解决。
20. 增进与监察机关沟通,配合完善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机制,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治职务犯罪中的积极作用。
21. 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会同公安机关健全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引导公安机关在做好定罪证据收集的同时,加强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从源头上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质量。
22. 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具体标准和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会同法院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规定,完善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对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要求检察机关调整的,要认真对待。认为法院意见正确的,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依法进行调整;认为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的,也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官认同和支持。对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精神,未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迳行判决的,依法进行监督。
23. 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协调,推动解决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和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针对社区矫正法未明确检察机关可以向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委托调查不顺畅,影响缓刑、管制量刑建议提出的问题,“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各地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落实上述规定,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委托社会调查活动顺畅进行。
九、着力在防范廉政风险上下功夫,确保制度廉洁适用。随着司法责任制的落实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力加大,被围猎的风险增加。为防范制度适用中的廉政风险,今年5月,最高检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各地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廉洁公正司法。
24. 进一步健全和细化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不捕不诉案件、重大敏感复杂案件量刑建议把关力度,细化认罪认罚案件全流程规范,加大常态化巡查、督查、评查力度,防止徇私枉法、权钱交易、权权交易。
25. 严格执行过问或干预、插手司法办案记录报告的“三个规定”,对存在过问或者干预、插手办案活动,有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当接触交往行为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坚决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十、着力在提升素质能力上下功夫,为制度深入适用提供保障。当前,检察官整体能力素质尚不能完全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依法适用带来的新要求新挑战,检察官量刑建议能力、沟通协调能力、释法说理能力、化解矛盾能力等都需要进一步提升。
26. 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有针对性开展教育培训,提升检察官审查证据、适用法律、把握政策、量刑建议、释法说理、沟通协调、化解矛盾的能力。注重培养刑事检察领军人才,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带动整体队伍素质不断提升。
27. 加强案例指导,注重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建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案例库,为基层一线办案提供参考。
28. 加强宣传,以案释法,通过制作播放典型案例专题片等方式,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宣传力度,扩大制度知晓度,增强全社会对制度的认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施行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3.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 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 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 “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 “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8. “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 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0. 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1. 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12. 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3. 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14. 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15. 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
16. 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7. 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18. 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强制措施的适用
19. 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0. 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1. 逮捕的变更。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侦查机关的职责
22. 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3. 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4. 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25. 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6. 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27. 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28. 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9. 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30. 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1. 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2. 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33. 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34. 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九、社会调查评估
35. 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36. 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37. 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38.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十、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39. 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0. 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 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2. 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
43. 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44. 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5. 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46. 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7. 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48.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9. 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50. 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51. 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52. 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53. 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54.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55. 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
56. 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7. 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58. 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三、附则
59.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60. 本指导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  2020年12月07日
 
10月1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共有19人次发言。现根据会议发言情况,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主要意见整理如下。
出席人员普遍认为,201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机关立足国家治理全局,着力更新司法理念,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抓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同其他办案机关协同配合,规范有序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出席人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和全国人大监察司法委的调研报告给予充分肯定,普遍认为报告实事求是、重点突出,内容全面详实,建议务实中肯。同时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还不到两年,仍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到位的问题。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准确把握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刑事犯罪发展态势,更好履行在指控证明犯罪中的主导责任,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审议中,大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和建议。
一、 深刻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和功效
部分出席人员指出,有些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制度内涵把握不清、存在害怕担责思想,导致适用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证据不精准等问题。人民法院、公安侦查机关的一些同志对实施这项制度不理解不适应,存在消极抵触的情绪,影响了制度适用的效果和司法公信力。还有一些群众对制度功效认识不全面,存在误解和疑虑。部分出席人员提出:(1)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部门应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更新司法理念和刑罚观念,深刻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和谐稳定、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推进这项工作,确保制度有效实施。(2)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观看宣传片,解读这项制度、做好以案释法,用“浪子回头”的典型案例,增强他们认罪认罚的内在动力,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感召力。(3)运用鲜活的群众语言开展正面宣传引导,解读好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独特作用,不断提升群众对这项制度的认知度、认同感。
二、 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部分出席人员指出,制度适用存在不均衡现象,“宽严适度”较难掌握。一些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的认定缺少准确判断。有的出席人员提出,各级检察机关应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坚持准确规范适用,宽严有据、罪责相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从宽条件的轻罪案件,能不逮捕的就不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诉。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涉黑涉恶等重罪案件,保持从严打击、从严惩处的力度。
有的出席人员指出,有的地方盲目追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设定具体指标作为评价检察工作的依据,易出现层层加码、强推硬推的现象。建议进一步细化完善“认罪”“认罚”的判断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防止无罪受罚和轻罪重罚,也要防止有罪不罚,避免因设定硬性指标,影响制度执行效果。
部分出席人员指出,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实施,在稳定较高适用率、实现该用尽用的前提下,要大力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和效果,关键是推进量刑精准化、科学化。建议:(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出台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指南,健全科学规范的工作规程,强化量刑说理指导,综合案情提出建议,增强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均衡性。(2)进一步推进量刑建议智能化建设,推广应用智能辅助系统,细化同类案件、常见罪名量刑参考,促进标准化量刑。(3)持续提升量刑协商水平,细化控辩协商程序机制,努力在办理每一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认罪认罚教育、量刑协商过程等逐案留痕,以完备的制度促进平等、充分协商,以开门的理念促进严格、公正司法。
有的出席人员提出,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监督管理办法,落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制度,进一步健全案件办理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对不捕不诉案件、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量刑建议要严格把关。加大常态化巡查、督查、评查力度,强化检务透明、公开,确保廉洁公正司法。有的出席人员建议,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全面收集、系统分析基层办案实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做好对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指导。
三、 强化同监察、审判、公安及司法行政机关协作配合
部分出席人员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涉及检察机关和监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等多部门,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方面存在不协调、不统一的问题。有的出席人员认为,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负有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但离不开其他机关的共同参与。各方应准确适用法律,强化工作衔接,形成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合力。
有的出席人员指出,免于刑事处罚,并不等于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此类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方面,使其承担相应行政或者民事法律责任。建议检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不起诉认罪认罚案件与行政处罚程序、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有的出席人员提出,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但新制定的社区矫正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些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检察机关的委托要求后,以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协助调查评估或者迟滞进行,使检察机关的缓刑建议因缺乏依据而难以及时提出。建议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对于某些轻罪在侦查阶段就开展调查评估工作,保证依法顺利适用缓刑等。
四、 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部分出席人员针对严防被迫认罪、替人顶罪等冤错案件,建议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化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告知、证据开示等制度,保障他们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的出席人员提出,对被告人在庭审阶段反悔、退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不能作为“抗拒”情形对待,应按照普通程序作一般案件继续办理。
部分出席人员指出,值班律师大多实行轮换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时间较短,担任认罪认罚具结见证人的情况多,对案件提出实质性意见、有效法律帮助少。建议明确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程度和标准,努力实现没有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全覆盖。设置值班律师资格准入门槛,建立相应的评价考核机制。提高值班律师经费保障水平,探索建立退休检察官、法官以志愿者身份担任值班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有的出席人员提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理由应予以合理限制,健全完善有条件的上诉制度,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减少无正当理由的上诉。
部分出席人员还提出,大力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培训,提高检察官审查证据、适用法律、把握政策的水平,增强释法说理、沟通协调、化解矛盾、消弭对抗情绪的能力。部分出席人员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加“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实现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进一步细化“从宽”的幅度标准,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支持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运用不起诉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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