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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种类及区别有哪些
刑事证据种类 782 时间:2020-09-22



  在实践中,证据是破案的关键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的种类的区别在于是否有被害人陈述这一项,刑事证据的种类有很多,包括物证书证等分类,那么刑事证据种类及区别有哪些?


  一、刑事证据种类及区别有哪些

  刑诉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七个种类。


  第一、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特别关注:如果一个证据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看,该书信又是物证。


刑事证据种类及区别有哪些


  第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特别关注:


  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第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特别关注:


  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第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有法定的回避理由,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特别关注:


  1、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第六、勘验、检查笔录

  1、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2、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特别关注: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特别关注: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


  二、新刑诉法的证明标准及其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可以作以下理解:


  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亦查证属实;


  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因此,我们提出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是科学的立法界定。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有以下理由可以作为明证。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是立法者在对每一罪名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对人类行为客观事实的法律化。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即是对行为危害性充分认识后以法条的形式公布于众。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认识,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法律化。因此,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又与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一致。


  其次,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特权过程中确立的基本刑法观,后来逐渐演化为世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揭示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在法治文明日渐发达的今日,任何决定对行为科刑处罚的裁决都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刑事诉讼所要揭示的行为。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判断活动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实体上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则做出有罪判决,不符合则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而展开,司法实践中的活动表明,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


  第四,从我国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共识。但由于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争论。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通过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着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须达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即是否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纠缠于查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客观的原本事实。


  证据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刑事证据是认识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这种认识应达到何种程度则是我们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所应予解决的问题。所谓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程度所作的概括性规定,此一规定虽然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诉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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