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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是独立于书证、视听资料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在当今信息社会时代,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越来越离不开手机、电脑等现代通讯设备,而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短信、电子交易记录、电子签名等电子数据也成为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论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庭上。
在刑事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犯罪可能会涉及互联网,或者利用互联网作为手段。像典型的徐*玉案电信诈骗案件,涉及大量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轰动一时的*播案,涉及的违法视频也是储存在储存器之中的电子证据。
民事纠纷中,电子数据同样非常重要。在笔者代理过的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严格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原告交货比合同约定的期限晚了1个多月,如果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将近70万元,后来通过当庭展示的电子邮件证明对方存在图纸会签延误、设计变更等情况,被法院采信,最终没有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刑事诉讼法》中对电子数据的规定涉及很少。电子数据容易被删除、篡改、灭失,在司法实务中,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
日前,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6年10月1号起施行。这是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我国第一个有关刑事案件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认定等行为予以规范。
电子数据的范围
根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移送与展示、审查与判断
《规定》共30条,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移送与展示、审查与判断的程序做了详细规定,强调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对网络远程勘验作出规定。
根据《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规定》第二十二条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第二十四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作出明确规定。
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况
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情况:
1、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2、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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