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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那么买卖合同出现质量纠纷时,买方应该如何维权呢?维权时有哪些注意事项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张磊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了一下几点:
一、合同中约定明确标的物质量标准。
买卖双方应该签署书面合同,事先约定标的物质量标准。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卖方在出卖标的物时,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标的物品质进行的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则该说明构成卖方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则属于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及时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
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及时验收货物,对于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拒收。
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否则视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合格。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买方应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
四、追究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五、注意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例如质量不合格应从发现质量不合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应从应付款次日起计算,一般货物买卖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作为需要维权的一方来说在合同中最好将争议解决法院选择在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尤其是异地货物买卖中会节约大量的人力成本,否则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
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分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全额的现金或实物作为担保,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上海法院一般提供不低于30%现金担保,或100%的实物担保,或法院认可的保证人保证,但是财产保全通常有超出预期的结果,一部分恶意拖欠的债务人,在进行财产保全后通常会主动和当事人联系,协商偿还办法,很容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另外及时采取财产保全也可以防止一部分债务人在诉讼后转移资产,不至于胜诉后无法执行。因此发生质量纠纷后买方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20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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