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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林伊甸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杜娟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曹原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40%,邬俊军出10万元,出资比例20%。法定代表人曹原。公司成员信息显示曹原为执行董事、王志华为监事、曹原为清算组负责人、黄淑敏为清算组成员。
2014年7月1日,格林伊甸公司三股东签署2013-2014年项目组分红记录,显示2013年度公司共收813185.81元项目款,并进行了相应的分配,同日,三股东还签订一份2013-2014年股东分红及备用金分配意见记录,记载:2014年6月公司解散,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参与下列项目(包括宁德翠屏路商业步行街景观工程定金、泉州新天城市广场四区施工图、泉州新天城市广场公园扩初、宁德翠屏路方案设计款、宁德翠屏路深化设计款)的股东按照公司规定分配,收入额813185.81元,其中15%即121977.87元用于股东分红,三股东按比例分配,81318.58元作为备用金留存公司;
原告邬俊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原退回挪用公司产值款,格林伊甸公司执行《股东大会-产值分配表》,依据该决议向邬俊军支付产值分配102996.43元;2、曹原、格林伊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如邬俊军认为曹原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转移公司款,侵害了格林伊甸公司利益,应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但邬俊军此前未通过书面方式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邬俊军以自己名义起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邬俊军主体不适格,其对曹原的起诉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原系格林伊甸公司股东、执行董事,邬俊军亦系格林伊甸公司股东。邬俊军以曹原挪用格林伊甸公司的款项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必须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接到该请求,经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本案中,邬俊军未请求监事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邬俊军的起诉,是正确的。
2020
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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