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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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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清算罪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妨害清算罪 848 时间:2021-05-12

  【内容摘要】妨害清算罪系一种新类型经济犯罪,由于法条规定比较原则,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该罪认定上产生很多的问题和分歧意见。本文作者立足于司法实践,对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承担范围、犯罪实行行为的种类、严重损害后果的界定等认定该罪的主要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对实践中解决这类问题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 妨害清算罪 犯罪主体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妨害清算罪是一种新类型经济犯罪。它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我国79年刑法没有规定妨害清算罪,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制部分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图谋私利的违法行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妨害清算罪作了规定,但当时本罪只对公司适用,犯罪对象也限定为公司财产,因而具有一定局限性。97年新刑法颁布后,将企业纳入了本罪的适用范围,犯罪对象也适当扩张为公司、企业的财产,并对刑罚部分作了变动。但由于新刑法对妨害清算罪罪名规定仍然比较笼统、原则,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上产生了一些分歧,笔者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妨害清算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对妨害清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模式:其一,法人主义,即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其二,自然人主义,即认为妨害清算的犯罪行为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其犯罪主体亦只能是自然人;其三,并合主义,即法人和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我国新刑法第162条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未予以显明规定,而是笼统地表示为“公司、企业在清算时…”,这究竟是一种状况的表述,还是主体范围的限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于是对本罪的犯罪主体的认识出现了多种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二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是认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四是认为公司、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 。


  笔者认为,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系本罪的处罚对象,处罚部分中的内容是单位犯罪“代罚制”的体现,而不是对犯罪主体的改变或增加,上述第一、二、四种观点将犯罪主体和处罚对象予以了混淆。因为新刑法第162条规定的是“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这里的“其”显然是指上面的单位,但因为公司、企业已进入清算阶段,如对单位处罚则可能会使公司、企业的负债更加难以偿还,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人合法利益,故在处罚上采取了“代罚制”,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公司、企业。


  二、妨害清算罪刑事责任承担范围问题


  妨害清算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处罚对象,但什么人才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即妨害清算罪处罚对象的范围是什么,立法上并未明确。有人认为仅指清算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之规定,公司、企业的清算期间是存于公司、企业终止之后,此时破产企业已被清算组接管,其原来的负责人已不能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单位财产的清理、未了结业务的处理清算,所欠税款的清缴、债权债务的清理、清偿债务后对剩余财产的处理、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均应由清算组代表单位所实施,破产清算组具有临时法人的性质,故本罪是由清算组以公司、企业名义所实施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只能是清算组成员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本罪处罚对象不限于清算组成员,还应包括被清算的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第三人。首先从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看,公司、企业从宣告破产至清算完结期间仍应视为存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可进行受限制的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完毕应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这意味着公司虽然进入清算阶段,但由于法律的拟制,其仍具有法律地位,只是权利能力范围缩小而已。再看《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第二十七条:“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财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第四十一条:“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规定进行分析,我们会得出如下结论:即如果破产清算期间,只能由清算组代表单位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活动,则会在企业宣告破产至清算组成立之间存在一个 “真空阶段”,即单位会处于一个虽然短暂但确实存在的“无意志”状态。因为法律规定企业宣告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不是即时成立清算组,这就意味着企业虽然已宣告破产,但清算组有可能还没有成立,此时无人能代表单位从事法律意义的活动,而要到清算组成立以后单位才恢复“意志”,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且根据破产法律规定,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仍负有保管企业账册、向清算组移交企业财产等职责,且如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显然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的活动虽然受到限制,但仍能代表单位从事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故法定代表人在此阶段为逃避公司、企业债务,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应是妨害清算的处罚对象。而部分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如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共同以逃避公司、企业债务为目的,实施了妨害清算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可成为本罪的处罚对象。其次,从妨害清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和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最终目的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在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方面的具体解释对处罚对象的范围作限制规定的情况下,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均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追究刑事责任。再次,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企业及其成员、股东、债权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罪的行为实施者往往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他们不仅仅是清算组成员,有时还包括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部分债权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等等,故我们不能仅立足于清算活动状况的分析,对犯罪主体作不当缩小,否则与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会存在较大差距。


  三、妨害清算罪犯罪实行行为的种类问题


  在某案件中,被告人杨某为某公司经理,在公司被宣告破产进行清算期间,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全部财产移交给清算组,而是与有关人员商议,将公司小金库的资金转移至另一家单位,以备将来所用,检察院以妨害清算罪对其提起了公诉。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隐匿了公司财产,但并没有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其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几种妨害清算罪行为之一,故被告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妨害清算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二是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同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而隐匿财产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如果只有隐匿公司、企业财产,但未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则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妨害清算的行为有三种:一是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二是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行为;三是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被告人杨某虽未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但其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在公司清算期间隐匿公司财产,且该财产系帐外资金,根本无须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故其行为应构成妨害清算罪。


  显然,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隐匿财产是否是一种单独的行为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隐匿财产是一种单独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因为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可以不需要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即可完成,具体地讲,妨害清算的行为包括三种方式:第一,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工具等各种财物全部或者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第二、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进行虚报,账实不符,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虚报可以是少报、低报甚至不报,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数额。第三、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综上可以看出,第二种行为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均不能将第一种行为完全包括在内,故在刑法第162条并未强调“隐匿财产”同时要具备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的情况下,隐匿财产应是一个独立行为,我们不能对本条文作限制解释,故上述杨某的行为应构成妨害清算罪。


  四、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妨害清算罪是结果犯,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可行为人的行为怎样才算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解释上对此均未提供可供操作的量化标准。理论界一般认为,根据破产法律的有关规定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偿还;而“严重损害其他人利益”,是指严重损害实际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利益,主要包括由于公司、企业的行为致使其长期拖欠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国家巨额税款等得不到偿还的情形。笔者认为,理论界的这一说法显然没有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出更为清晰和可资操作的解释,因为“巨额债权”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样也是一个模糊和具有相当伸缩性的概念,仍然需要对其予以界定,它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对妨害清算罪与非罪的理解与适用。


  如在某案中,被告人杨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与分管财务的陈某,将本单位财产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予以隐匿和提前分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两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新刑法未对本罪作出明确的数额限定,则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全案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本案中,杨某和陈某的行为虽然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失数额达50余万元,但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仅为1%,份额不大,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上虽未对“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作具体的数额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条,如果因妨害清算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在公司进入清算期间,隐匿、分配公司财产数额达50余万元,其行为已到追诉标准,故应构成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辩护律师认为,要对妨害清算罪作出正确的认定,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数额是否是衡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主要依据;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订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能否作为法院认定妨害清算罪的标准。对第一个问题,妨害清算罪辩护律师认为,妨害清算罪条文中并未涉及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构成妨害清算罪没有数额的要求,对财产犯罪来说,犯罪数额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和量刑的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犯罪数额越大,其社会危害性越大。所以只要是可计算价值量的犯罪,可以主要根据数额大小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故妨害清算罪作为财产型犯罪,数额可以作为衡量是否已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程度的主要依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是妨害清算罪模糊综合的定罪情节,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自己对刑法的解释和理解执行对刑事案件的侦察、预审、批捕、起诉等职权,故既然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和公安部以10万元作为妨害清算罪的追诉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无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出台的此项规定作为审理妨害清算罪的参考依据,即妨害清算金额不足10万元不能认定为妨害清算罪,10万元以上的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按照司法实践经验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客观后果、一贯表现及行为后的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但妨害清算的数额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定罪情节来予以考虑。因为如果将妨害清算的数额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作为定罪情节来考虑,则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同样是隐匿、分配公司、企业财产50余万元,如果债权总额是50余万元,则因比例高达 100%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债权总额是5000余元万,则比例因只有1%可能不构成犯罪,这样极易导致在妨害清算数额相同的情况下,仅因所占债权总额的比例不同,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造成司法的不统一。故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杨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而妨害清算的数额在整个债权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可以作他们在量刑上的情节来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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