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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综述及裁判依据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概念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属于空白罪状,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未经允许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构成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行为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未经允许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受托义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受托人)与客户(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比如《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客户资金”是指客户存入上述金融机构的资金。“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的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四种;(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4)证券投资基金。“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界定,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公通字[2010]23号”《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文界定。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故意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2.行为人具有非法运用资金的主观故意,并且已经着手实施该行为;3.情节达到“严重”以上。如果行为人不满足上述条件之一,如并非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特殊主体;主观上是过失;未达到严重程度,则不构成本罪。
(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挪用资金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挪用资金罪有很大的相似性,都被列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主要区别在于主体与行为方面。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构成。行为方面,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人对资金的用法是“运用”,利用单位办理了运用资金的手续;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则是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
四、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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