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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经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裁判要旨: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1997 年刑法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上述规定中的“公司、企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为应当包括全民、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对此没有异议。但对能否包括非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公司、企业”既指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也包括非国有、集体性质的公司、企业。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如国内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集体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专门为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或者没有进行过正常、合法经营活动的公司,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个人走私犯罪处理。此外,单位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但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者以单位名义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有关个人共同分取非法所得的,也应当按个人犯罪处理。第二,没有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样的企业进行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实际只能归企业主个人所有。被告人朱奕骥原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法定代表人。1995 年5 月朱奕骥承包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性质并未改变。朱奕骥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向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牟利,并将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南方公司的经营,其行为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朱奕骥系南方公司的承包人、经理、法人代表,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南方公司应判处罚金。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号案例---朱奕骥投机倒把案
2.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
裁判要旨:关于单位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始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 年7 月18 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 年1 月21 日颁布并施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至刑法施行前,陆续公布、施行的十几个补充规定和决定,对单位犯罪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刑法修订前对公司、企业型单位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是以所有制性质作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即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私营企业构成犯罪的。则按个人犯罪论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公司、企业不再以所有制性质划线,而是泛指一切形式的公司、企业。但无论是原规定、还是新规定,对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掌握是一致的,即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张贞练不论是以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还是向税务主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这些只是表面现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而是绝大部分都被张贞练用于个人经商和挥霍。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贞练为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6号案例---张贞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1994 年,我国政府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出发,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与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款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如同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严重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税款抵扣制,相对于同一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是其以本环节销售部分的税额扣除上一环节购进部分已经负担的税额之差。这里所说的购进部分负担的税额正是上一环节销售方纳税人应缴纳的增值税。每一环节纳税人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通过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或提供转嫁给下一环节的纳税人,反映出增值税具有“多环节征税、税不重征”和“税收转嫁”的特征。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增值税这一特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肆意骗取国家税款。就本案而言,对于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给国家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我们认为,既然进项税额是购货方在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后,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其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将其支付或者负担的销项税额从中扣除。如果行为人有购销事实,但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税款数额,抵扣税款时即可从中非法牟利;如果行为人没有从事购销活动,本身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纳税行为,仅为掩人耳目,国家税款在这一环节不会造成损失。何涛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况。一、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对此均做了正确认定,但因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秩序,应当认定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理由在于:本案被告人为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确已收缴并上缴国库。由于何涛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无实际货物销售,就何涛本人来说,其也就不需要向税务机关纳税;其所以向税务机关缴纳了67 万余元税款,只是为了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付出的预付税款。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涛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涛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6号案例---何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税务机关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一)霍山县国家税务局西城税务分局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单位霍山县国税局西城税务分局,或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或利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管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或以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虚假企业的名义,不管是否有货物交易和应税劳务的发生,“高开低征”、“开大征小”,既实施了为本辖区内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实施了为一般纳税人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二)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票管员,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关于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而是单位外部人员,则属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对自然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二、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三、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禁止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自然人不知道单位实施犯罪的真实情况和自己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环节,就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四、必须是单位犯罪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应当持慎重态度,既不能因为是单位行为而网开一面甚至放纵,也要注意不能打击面过宽。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31号案例---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 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主体方面,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有两重含义:一是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是否真正的单位。只有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认定为单位。对“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公司实施的犯罪,因为此类“公司”一无经营场地、二无资金、三无经营人员,只有招牌图章,名义上是公司,实质上是假公司、真个人,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另外,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看究竟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单位不但必须是依法设立,而且设立的目的也必须是合法经营。单位虽依法定程序设立,也符合设立的实质要件,但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按个人犯罪论处。第二、主观方面,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决策机关就是形成单位意志的机关。决策程序亦即形成单位意志的具体形式。不同的单位针对不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或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志转化而形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指挥或默许实施的犯罪也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第三、客观方面,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非履行单位职责实施为个人谋利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实施犯罪如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本案中,被告单位普宁市流沙镇政府及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作为国家机关,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镇办企业,其主体合法性没有疑问。从案件事实来看,普宁市流沙镇政府、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为了获得完成相应财政收支任务、税收任务的分成,在明知所属出口供货企业系虚假企业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由单位负责人组织召开或参加镇属部门出口协调会、镇党委书记会议、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以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以支工周转金的名义转借给这些企业用于预缴增值税,以帮助完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提供财政补贴予以支持。最终虽然普宁市流沙镇政府、普宁市国家税务局城区中心分局分别超额完成了财政任务和税收征收任务,获取了分成奖励,但导致骗税分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 000 余万元,骗取出口退税3 000 余万元,国家蒙受巨额损失。可见,本案中犯罪活动系由单位集体决策并以被告单位名义进行,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应是单位犯罪。各被告单位明知他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共犯。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232号案例---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 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牵连犯?
裁判要旨: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问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36号案例---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 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裁判要旨: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来考察,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一、一人公司必须严格依法成立。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第三、一人公司必须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第三、一人公司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如果一人公司是以从事非法甚至犯罪活动为目的而成立,或者成立后主要是从事非法或犯罪活动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本案来看,被告单位新客派公司系按照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人格和法人治理结构,客观上也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故其实施的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处理。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25号案例---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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