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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辩护: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件13个无罪辩点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698 时间:2021-06-02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辩护: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件13个无罪辩点 



前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是指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持有型犯罪,具有持有型犯罪的一般特点,即对假发票具有支配和控制的关系。这样的支配和控制关系具有非法性,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即明知是假发票而故意持有。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信息网,以“持有伪造的发票案”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到585条结果。经过筛选,从中选取了39份不起诉决定书,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件的13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撰写于2017年12月15日


一、法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海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无罪辩点1:行为人虽然与从事持有伪造发票等犯罪行为的他人共同居住,但行为人并未实际参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曾某某共同租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期间,曾某某从事持有伪造发票及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活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未参与上述违法犯罪活动。


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9号


无罪辩点2:行为人在他人处取得发票后即到税务机关核实发票的真伪,没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经李某某介绍从杨某某处购买发票,但魏某甲从杨某某处拿到发票后即到平定县地方税务局核实发票的真伪。因此,魏某甲在持有该发票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杨某某为其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平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无罪辩点3:行为人作为居间人,介绍他人到开票方处购买发票,发票由开票方直接交给受票方与开票方,行为人未实际持有发票,且主观上不知道发票是伪造的,没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介绍魏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发票,李某某与杨某某商定如果发票是真的,魏某某再支付杨某某开票费。因此,李某某是想介绍魏某某从杨某某处购得真实的发票。杨某某开出发票后,即将发票交给了魏某某,李某某在客观上未实际持有该发票,在主观上也不明知杨某某为魏某某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因此,李某某没有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四)不起诉决定书:丽莲检刑不诉〔2015〕77号


无罪辩点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故意持有,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丽水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某甲、直接责任人员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要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丽水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沈某甲、刘某甲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


无罪辩点5: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6:认罪态度好


无罪辩点7:主观恶性小


无罪辩点8: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我国的税收征管,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主观恶性小,同时本案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55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4〕86号;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江检诉刑不诉〔2014〕77号;渝九检刑不诉〔2015〕68号;深宝检刑不诉〔2015〕602号;吴江检诉刑不诉〔2015〕46号;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60号;深宝检刑不诉〔2016〕97号;深宝检刑不诉〔2016〕152号;深宝检刑不诉〔2016〕139号;沪铁检诉刑不诉〔2016〕1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6〕79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6〕28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6〕48、49、51、52、53、54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61号


无罪辩点9:具有立功情节


不起诉理由: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出售了四本伪造的“广东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合计400张)给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同年,黄某某将其购得的其中两本发票(合计200张)以原价转让给犯罪嫌疑人刘某某。2015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河南岸南岸路路口将刘某某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上查获发票145张。后公安人员在**小区**栋**楼抓获黄某某,并在其住处缴获发票198张。在黄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东平**商店将徐某某抓获,并查获发票104张。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坤明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南铁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无罪辩点10: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涉案罪行较轻,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又系残疾人,现实表现良好,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深宝检刑不诉〔2015〕776号;东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三、存疑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


无罪辩点1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涪陵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1.从杨某某处查获的1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的;2.关于杨某某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一次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但该供述与其之前多次供述主观不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相互矛盾。3.杨某某多次辩解在找邓某某开具发票时其承诺开具的是真发票,并对收费较低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辩解得到邓某某的证实。同时,杨某某所在的重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均证实公司系上市公司,审计严格,假发票无法通过结算程序,杨某某之前从未在单位报销过假发票,该证实间接印证了杨某某的辩解。综上,认定杨某某主观明知持有的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醴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思检公诉刑不诉〔2015〕19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6〕39号


无罪辩点12: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学理界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争论,应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决定,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份,通过电话联系、银行转账的方式与外地发票贩子联系,先后用3万元购买了税额20万元的假发票共计三张,充当自己的工程款发票,向政府领取工程款35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主观故意系直接故意,而学理界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争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诉刑不诉〔2015〕4号


无罪辩点13: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案发经过事实不清,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但公安机关无法补充到位。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沪奉检诉刑不诉〔2015〕3号


(四)仅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相关不起诉案例: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28号;佛禅检刑不诉〔2015〕20号;东二区检诉刑不诉〔201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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