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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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10-17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刑法修正案九在本月1日生效,该修正案新增了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明显这一罪名是针对媒体记者的,特别是法治调查类新闻节目的记者,那么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深圳律师网下文为大家详细分析。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按照中国《刑法》一般的犯罪构成理论,所谓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基本要素。“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也不例外。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罪行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两种。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既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职务行为。因此,其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如记者、编辑以及其他掌握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也可能是单位如媒体和其他发布信息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犯罪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进入主体对象活动的领域并和主体发生联系的客观事物,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或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利益。这里需要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或直接作用的具体事物。


在“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而犯罪对象是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


二、主观方面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进行犯罪活动时的思想意识活动,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从主观方面言之,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还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应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客观方面


所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主体的肢体的一系列感性动作或外部活动。


在“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中,指犯罪主体“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 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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