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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超范围鉴定问题之六 ——对商标真伪作出鉴定
发布时间:2020-07-16 来源:

商标真伪由什么机构鉴定?笔者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未能查到哪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实务中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也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但无论如何,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商标真伪作出鉴定,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然而实务中确有不少这样的鉴定,不信?看下面这个案例。


一、超范围鉴定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7民初15454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是JL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应用于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压力开关。被告B公司是由毛某、高某夫妇设立的企业。高某原在原告销售部工作,掌握原告全部客户名单,2008年离职后开始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从原告处低买然后高卖牟利。2015年10月,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假冒JL商标的压力开关,经查系被告所为。被告向C公司购进同类型的压力开关,配上假冒的原告产品合格证,以原告制造的产品销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检察机关审查后,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自20××年1月11日至20××年12月23日,被告向D公司销售JL品牌压力开关30310只。2016年7月,经司法会计中心鉴定,认定其中15160只系从C公司购入的假冒JL品牌压力开关,销售收入48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附件中没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扣押的实物或照片,被告从C公司购入压力控制器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上仅注明型号,并未标注品牌,被告向D公司出售压力开关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上也是仅注明型号,并未标注品牌。


法院审理认为,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在缺乏书面合同、品牌标注、扣押实物的情况下,便以本案被告销售给D公司开关的总数扣除被告从本案原告购入正品开关的数量,推定被告从C公司购入后向D公司出售的开关即为假冒本案原告JL品牌开关的数量,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某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知识产权法院判决(2018)沪73民终37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鉴定问题所在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有关增值税发票上“未标注品牌”,说明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不完整,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检材不完全不充分,属于不得受理的情形。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属违规受理鉴定。商标真伪鉴定,首先应当有实物证据,再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实物证据作出鉴定。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商标真伪作出鉴定,显然超出其鉴定资质范围。其次,即使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从商品购销存平衡原来去鉴定,会计上与货物有关的平衡公式为:期末存货数额=期初存货数额+本期增加数额-本期减少数额,没有与商品真伪有关的平衡计算公式。由于受判决文书信息所限,笔者虽然无法看到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委托鉴定事项”、“鉴定过程”和“分析说明”相关内容,但从“法院审理认为”部分可知,鉴定机构认定假冒商标商品数量的逻辑思维和推理公式是:

假冒数量=销售给D公司的正品数量-向原告购入正品的数量

很明显,该逻辑推理是错误的,错误所在是没有排除被告B公司从其他渠道购进原告A公司JL商标商品再销售给D公司的可能,即该逻辑推理前提是错误的,得出的结果是不唯一的,不唯一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是没有证明力的。另外,鉴定机构即使排除了B公司从其他渠道购进原告A公司JL商标商品,也不能得出“假冒商标商品”的结论,得出的数量差异只能作为嫌疑事项,可作为司法机关侦查案件的线索,商标真伪仍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


为帮助读者弄清商标真伪的鉴定机构,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相关案例,裁判案例用到比较多的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年11月14日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该回复中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此回复,商标真伪的鉴定机构是商标注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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