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前言
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的法定住所地,是其从事法律行为,享受社会福利及获得社会保障的重要依据。户籍登记纠纷常发于因买卖、离婚、司法拍卖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例如房屋买卖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拒不迁出户口导致继受人无法落户。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仅二十四条规定,未能对户口登记作出详细规定。但各地方通过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详细规定,且在管理手段、管理方向上基本一致。本文从行政法实务出发,探讨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户口登记纠纷行政救济相关问题。 02 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户口登记情形已与事实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通常情形下,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即不在该房屋居住。原房屋所有人继续使用不居住的地址作为户口登记地址不符合该条规定。 从登记条件来看,各地方规范通常将“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作为立户条件,例如《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立户材料的规定中就要求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一条同样规定:“设立家庭户,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报。”原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该房屋已不是原房屋所有权人合法稳定住所。其使用该房屋地址作为户口登记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同时有地方规定,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及时将户口迁出。例如《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七十四条。 03 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强制迁出滞留户口 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强制迁出滞留户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并未对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强制迁出滞留户口做出明确规定,各地方规范通常对此有作出规定,例如《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公安机关可凭现所有权人书面申请、现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现所有权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迁出户口告知书。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家庭户。《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至此,当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就户口迁移事项作出约定时,或虽作出约定,但当事人认为民事诉讼时间、经济成本高,可依据各地方规定,寻求行政机关救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强制迁出滞留户口职责。从行政诉讼证据角度出发,当事人应当保留向行政提出履职申请的证据。 04 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履行强制迁出滞留户口职责,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房屋所有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中,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房屋所有权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职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一)房屋所有权人拥有何种合法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至此,关于“利害关系”的争议,落在了“原告拥有何种合法权益”或是说“原告何种合法权益被侵害”上。 从《民法典》上,我们实难找出使用他人房屋地址作为户口登记地址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何种权利。这种不明确增加房屋所有权人行政诉讼败诉风险。有兴趣者可就该问题延伸讨论,本文仅从诉讼风险把控角度,探讨高效、稳妥之方案。 (二)合法权益的明确 基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不明确性,在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行为将这种“合法权益”明确。 通常情况下,一个地址只能设立一个家庭户,例如《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十条第二款,《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均有类似规定。“广东省政务服务网”上关于“家庭立户”的办理条件亦将“房屋地址尚未立户”作为办理条件之一。利用该规则,房屋所有权人可通过申请户口登记,获得行政机关以地址重复为由拒绝登记的决定,那么此时,滞留户口当事人就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该房屋地址作为户口登记地址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迁出滞留户口职责之诉中,不予登记的决定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起诉材料规定中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山东省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鲁公通〔2016〕179号); 《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苏公规〔2016〕3号); 《中山市户籍登记和迁移管理实施细则》(2019);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9〕209号)。 附相关判例: (2016)粤行申1600号; (2014)长行初字第10号; (2020)皖行终78号; (2020)鲁01行终409号; (2020)沪01行终113号; (2016)鲁02行终2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