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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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66份不起诉决定书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4个辩护方向及27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发布时间:2021-09-30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程序效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意味着当事人终结羁押或免予审判,因此不起诉也被一线法律工作者划归为广义无罪的范畴。

本罪不起诉率远高于其他罪名全国平均不起诉率

2016年11月5日上午,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作《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时透露的一组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逮捕后撤案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分别为0.007%、1.4%和0.016%。经过对比可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起诉率7%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而无罪判决率0,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这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只要还没有起诉到法院,相较于其他案件,空间就大很多。

作为当事人家属,也必须具有刑事案件律师介入“宜早不宜迟”的意识。那些出于经济考虑,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不委托律师介入,直至在审判阶段才委托律师介入的做法,会增加律师工作的难度,极可能会错失处理案件的最佳时机,痛失还亲人人身自由的机会。

一、达不到犯罪标准之无罪(即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6份)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本案中,李某的违法所得是700元,达不到入罪标准。

(二)据渝合检刑不诉〔2017〕41号,2015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与黄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路××号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合川区“东海滨江城四期”小区包含姓名、购买房号、联络电话等的购房人员信息800余条;“财富广场”小区包含姓名、购买房号、电话号码的购房人员信息200余条,并交由该公司员工用于拨打电话联系房屋装修业务。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属于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2: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没有达到5万元的入罪标准。

同上评析,情节严重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备条件,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渝合检刑不诉〔2017〕43号也以同样理由对当事人黄某某作出了相同不起诉决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4:没有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二、犯罪情节轻微经酌定不起诉之无罪(即相对不起诉,35份)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同一检察院作出相同不起诉决定的还有王某某(忠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8: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未加以出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该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未造成严重后果。

无罪辩点10: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无检诉刑不诉〔2016〕49号对徐某某、常检诉刑不诉〔2016〕117号对孟某某、沪金检诉刑不诉〔2016〕85号对曹某甲、钟检诉刑不诉〔2017〕11号对张某某、钟检诉刑不诉〔2017〕12号对伍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7号对张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8号对林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9号对苏某某、仙检公刑不诉〔2017〕10号对黄某某,均以无罪辩点9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1:确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据同检公诉刑不诉〔2017〕52号,2016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招揽客户并以此获利。2017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发展邹某某为其下线招揽客户。2016年1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出售他人住宿、轨迹等信息,共计共计427条。2017年5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被抓获,并被当场缴获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900元。检察院认为,犯罪轻微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同上无罪辩点10、11。

同一检察院以同样理由对邹某某也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同检公诉刑不诉〔2017〕53号)。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5:胡某乙没有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证据不足之无罪(即存疑不起诉,22份)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同一检察院作出相同不起诉决定的还有刘某某(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181号)、王某某(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182号)。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19: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

(三)据渝碚检刑不诉〔2017〕35号,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雷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其经营的××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某,获款20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公安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贩卖给张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20: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是否用于合法经营,无法查清。

另,台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以相同理由对翁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3: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对外提供出售。

四、兼具达不到犯罪标准与证据不足特点的混合型无罪(3份)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二)据深龙检刑不诉〔2017〕309号,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工作人员,其利用工作之便,于2015年11月27日、29日,两次通过公安短信平台,向社会公众发布一共7000多条信息,信息内容为“您好,经查询您在深圳市公安局报过警。本人在公安局上班,如需查人找人,查在深圳行踪,查开房记录,查同房人员或者查询、咨询其他业务,请添加微信q12******,QQ号10********,只需支付查询费用即可”,后有大约150人跟姚某某联系。姚某某通过公安网帮六个人查询信息进行出售,从中获利430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25:姚某某通过公安网帮6个人查询信息进行出售,未达到25条的入罪标准。但检察院的考虑角度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姚某某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数量达到了25条。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入罪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入罪标准为25条;违法所得入罪标准为2500元。

此案中的无罪辩点是:

无罪辩点27:谢某某将对方与他人同住信息提供给对方配偶,造成两人离婚且未分得财产,并非法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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