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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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条件及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21-08-17

代位继承的条件及诉讼案例


根据《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代位继承须具备以下条件:


代位继承

(1)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2)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3)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这不是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4)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的限制。


(5)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6)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案情:宗之俊、刘某夫妇共生育四子:宗某5、宗某2、宗某3、宗某4。宗之俊、刘某于1983年在其居住的来安县王阁楼组建造了坐南朝北四间瓦房,又在东侧建造了一间厨房。


宗某5于1989年结婚,婚后约半年,宗某5与父母分家另居,宗之俊、刘某将西边的两间瓦房分配给宗某5。婚后约二年,宗某5迁至江苏省六合县龙袍镇丰北村周庄组居住,将其分得的两间瓦房交还给父母。宗某5迁居后,宗之俊夫妇对房屋重新进行了分配(此时宗某4已“参军入伍”):宗某2分得东边两间瓦房和一间厨房、宗某3分得西边两间瓦房。


宗某2于1990年8月结婚,在东边两间瓦房和一间厨房居住,约两年后,迁至原江苏省六合县八百桥镇马头山村居住;


宗某3于1992年结婚,在西边的两间瓦房居住,直至其后来另建了楼房。


1993年,宗某4出资在王阁楼村民组的村口处另建了两间砖瓦结构房屋给宗之俊、刘某居住。宗某2迁居六合县后,其分得的房屋由宗某3使用并维修。宗某5迁居六合县后,偶尔回来探视父母,但宗之俊、刘某的生活、医疗费用主要由宗某2、宗某3、宗某4支付。


2017年7月13日,宗某3与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征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西边两间瓦房的拆迁补偿达成了协议。


另查明,刘某于2000年11月23日去世、宗之俊于2014年四五月份去世。


宗某5于2009年3月16日去世,其生前仅生育一女,宗某1。


2018年7月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由其代位继承宗之俊、刘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元;在庭审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代位继承宗之俊、刘某位于来安县20平方米产权。


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属于宗之俊、刘某的遗产?,


位于来安县口的两间瓦房,是宗某4于1993年出资建造,给其父母居住的,宗某2、宗某3对此均予认可,故该房屋应归宗某4所有,不属于宗之俊、刘某的遗产。


对宗之俊、刘某建造的坐南朝北四间瓦房及一间厨房,不属于宗之俊、刘某的遗产,理由是:


(1)宗之俊、刘某在宗某5婚后约半年,将西边的两间瓦房分给宗某5,但在宗某5迁居江苏省六合县后,该房屋由其父母及宗某3居住,××××年,宗某3在该房屋内结婚后持续居住,宗某5均未提出异议;宗某5迁居后,还将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也交还村民组,没有再回来居住,没有对房屋进行维护,因此,可以认定宗某5在迁居江苏省六合县后,已将其分得的两间瓦房交还给其父母,后又由其父母分配给宗某3,该房屋应归宗某3所有。


(2)东边的两间瓦房及一间厨房,在宗某2结婚时,宗之俊、刘某即将该房屋分配给宗某2,宗某5、宗某3、宗某4也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房屋应归宗某2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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