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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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
发布时间:2021-10-08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对于垄断协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案件确定地域管辖。对于垄断协议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是,考虑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已经明确,垄断民事案件宜由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垄断纠纷案件。


  1、《反垄断法》: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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