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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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法条释义
发布时间:2021-11-24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法条释义


  核心内容: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立法背景


  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20世纪30年代,随着核物理科学的发展,核能的利用被提上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前苏联在研发核武器后,也开始进行核能的和平利用。1954年,前苏联利用石墨水冷生产堆的经验,在奥布宁斯克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1957年,美国第一座核电站—希平港压水堆核电站投入运行。此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也相继建立起核电厂。我国的核工业是在新中国建立后创建和发展起来的。1950年成立了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开始从事核科学技术研究工作。1958年,中国第一座重水型实验用反应堆和回旋加速器建成并投入运行。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国家工作重点转向经济建设,核工业由主要为军用服务,转向军民结合,以核为主,多种经营,主要从事核能、核技术的和平利用,民用产品的开发。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决定建造秦山核电站和广东大亚湾核电站,开始发展核电工业。1991年12月,中国自行设计、建造的秦山核电站并网发电;1993年8月和1994年2月,大亚湾核电站1号机组和2号机组分别并网发电。近年来,按照“适度发展核电”的政策,我国的核工业得到了更快的发展。截至2007年,我国(不包括台湾地区)有9台核电机组在运行,总装机容量为 8. 54GWe。根据我国核电中长期规划,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争取达到40GWe,占全部发电装机容量的4%左右。


  自从20世纪50年代核工业形成以来,世界核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积累了一万两千多堆年的运行经验,迄今为止核电保持了良好的运行安全记录。总的来说,核能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其两面性,美国三哩岛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事故警示我们,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频度极低,但是,由于其后果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加入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总的说来,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核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但关于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是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2007年,国务院针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该批复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应当根据国务院2007年批复的内容,在本法中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民用核设施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在民法通则和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基础上,规定了本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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