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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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1-11-22

  生活中物件因脱落造成他人受伤的,需要赔偿,如果双方同意协商,侵权方赔偿完毕,但是如果双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而是就物件损害产生了法律纠纷,这个时候就需要对损害责任的纠纷进行法律认定。那么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深圳律师网给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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