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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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发布时间:2021-04-06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1.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宣告失踪案件予以受理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1)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2)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又将给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


  2.作出判决


  公告期满,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申请宣告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失踪的判决。在公告期间,被申请宣告失踪的公民出现或者已知其下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则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即: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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