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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内容
发布时间:2020-09-26 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刑法修正案十修正内容是什么呢?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解答疑惑。


为了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国家尊严,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八、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一、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二、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三、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四、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由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原因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关涉国民重大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此次修订,需要关注的重点包括:


一、审议通过的主体与前两次不同


此次修订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而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订均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按照法工委的说明,因为“这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其法律依据应该是《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增加“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权利”的规定。今后的嫌疑人权利告知书是否会写入“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保障人权的帝王条款,我们拭目以待


新《刑诉法》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就是沉默权。今后的讯问笔录或《权利告知书》是否会出现类似电影中的经典台词: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句话都将可能作为呈堂证供?


答案是:不会。


因为有学者认为:我国没有选择“明示的沉默权制度”,而是选择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在同一部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人们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何家弘:《中国已确立沉默权制度》,载2012年08月01日《人民法院报》)


但是,不能指望普通民众在面对刑事调查的紧张状态下,像学者一样,自行从复杂的法条中推导出自己享有“默示的沉默权”。


可能的方案是,将《刑诉法》明文规定的“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权利告知书》。这一保障人权的“帝王条款”,今后是否能成为侦查人员的口头禅?我们拭目以待。


三、与《监察法》衔接


《监察法》规定,监察委负责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相应的,新《刑诉法》删除了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规定。


同时删除的,还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经许可后可以会见嫌疑人的规定。


需注意的是,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换言之,监察委的调查对象不仅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其亲友涉嫌共同受贿或者利用影响力受贿,或者其他人涉嫌行贿的,同样会成为监察委的调查对象,并且在留置期间同样不能会见律师。


两部法律的深度衔接,则体现在证据审查的标准上。两部法律都规定,对监察委的证据,应当与刑事程序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明确。


比如,如何保障对监察委的讯问笔录按照与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监察委的讯问录像是否应当移送司法审查?


我们知道,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案件,讯问笔录是非常重要的证据。要核实讯问笔录是否忠实于当事人原意,讯问过程是否合法、文明,最重要的就是核查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法》也规定了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标准,对于讯问笔录,需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要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法院审判期间,必要时也要审查讯问录像。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未依法录像的,应当将讯问笔录排除。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此外,其他刑事法律,也存在与《监察法》衔接的问题。


比如,《刑法》对行贿罪规定了“特别从宽”,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以免除处罚。


这里的“被追诉前”该如何理解?此前的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现在检察院不再有行贿罪的侦查权了。那么“被追诉前”是解释为“被监察委立案调查前”,还是解释为“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更为合理?显然,后者更有利于特别从宽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有点拗口,有一定相似之处的是“诉辩交易”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个制度如果运转得当,将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实践中需要探索的是,“从宽”的力度可以有多大?能否突破法定刑以下量刑?甚至降两格量刑?比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的一格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有自首,可以降一格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再降一格,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


五、其他新规定


检察院也并非完全失去职务案件侦查权,检察院还是保留了对公安、法院一定的威慑权。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新《刑诉法》还确立了主要针对外逃人员的“缺席审判”制度、为特定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制度、提升司法速率的“速裁程序”等。


六、有待今后修改完善的问题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刑诉法》修改的报告中提到,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都认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这次修改主要是落实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对于这些意见,有的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处理;有的可继续探索研究,总结经验。这次暂不作修改。


这些有待今后继续修改完善的问题中,是否包括被广泛讨论的看守所转隶司法部、废除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等问题?


是否包括《刑诉法》的制度设计中,一些关键程序上,不设定程序启动的客观标准,而是给予司法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比如,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论被告人提出多少线索和理由,法官认为没有疑问的,就可以不启动;对于证人出庭的申请,无论多么重要的证人,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才会通知。但什么情况下是“有疑问”、“有必要”?没有客观标准,全靠法院自由裁量。


是否还包括《刑诉法》在关键程序中,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不完全法条问题?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刑诉法》虽然给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设定了很多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权利的程序义务,但有些却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其后果如何?嫌疑人、被告人、案外人有何救济途径?


比如,《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应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并未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罪轻证据时怎么办?犯罪嫌疑人有何救济途径?


再如,《刑诉法》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但没有规定,如果判决书不做处理,造成被告人、案外人(往往是被告人家属)的合法财产在判决生效后仍长期被查封、扣押、冻结,怎么办?有何救济途径?


相信这些问题,能得到立法机关的关注,在“探索研究,总结经验”后,可以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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