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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9-09 来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xx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及相关的法律,结合庭审情况,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1年6月11日,本案第一被告驾驶皖axa117号轿车,在中山北路劳动新村内由内向外行驶至大门时,与前方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操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


二、案发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当时正在前往执行工作任务的路上,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xx晚报社)驻芜湖记者,事故发生时,正在前往执行采访任务的路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害。据此,本案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理应依法在相应的险种和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


本案第一被告当时所驾驶的车辆皖axa117号轿车为第二被告(xx晚报社)所有,第二被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截止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1日,所以在保险期限之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人重点讲诉一下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结合本案:1、本案受害人正处于花季少年阶段,但是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脸部受伤,进行了缝合治疗且留有疤痕,无疑对原告的心理上蒙上了深深的阴影,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原告的健康、快乐成长,并且在幼小的心灵上烙上了对汽恐惧的阴影;2、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迎接考试的复习阶段,由于被告的侵权受伤,不能同步复习的进度,造成原告心理上的极度紧张、不安,幼小的心灵不能承受之重;3、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xx晚报社)的记者,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有能力承受包括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所有损失,另外作为第二被告的xx晚报社,必然也有经济实力承担所有损失;综合种种,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请求审判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


********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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