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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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特殊管辖的内容
发布时间:2020-09-30 来源:


  特别管辖是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一种例外。包括共同管辖、移送管辖以及指定管辖。


  1.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都具有法定的行政管辖权。共同管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不同质的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具有共同的管辖权。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根据这一规定,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文化部和广电部共同管辖。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共同署名。如果是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共同管辖的情形。其二,同质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具有共同的管辖权。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其中的一个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从行政实践看,共同管辖经常是导致行政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根源之一,因此,我们在立法时应当尽可能避免共同管辖。


  2.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已经受理行政事务的行政主体因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依法将此行政事务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处理的一种管辖制度。如《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规定:“医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管辖是对无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已经受理的行政事务作出的一种管辖权处置,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保障。如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拒绝受理所移送的行政事务,则会引起管辖权冲突。


  3.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行政主体将某一行政事务依法指定给某一行政主体管辖的一种管辖制度。指定管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某一行政事务处于无行政主体管辖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行政主体指定某一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其二,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对同一行政事务都主张具有管辖权或者都主张没有管辖权时,由上级行政主体指定某一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如《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6条规定:“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行政管辖的一种补充性制度,目的是每一项行政事务都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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