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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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0-08-14 来源:深圳律师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对于效率和公平的讨论一直不断,但毋庸置疑的是,该制度的实施促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意义重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针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言,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被害人权益的问题,如何平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权利,让每一份判决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都能案结事了,这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个重要话题,亦是难题。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受害人权利保障上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比如被害人的知情权、控诉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众所周知,被害人与被告人是直接的利害相对方,对于被告人是否被羁押,以何种罪名起诉,最终判刑多少,能否获得赔偿均与被害人息息相关,但被害人的相关权利的告知、申诉救济、参与监督等规定明显不足,易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结果不满,更易引发申诉、上访等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但由于被害人参与度较低,对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与司法机关的认识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比如,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故意伤害认罪、认罚,但被害人却认为被告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在这一问题上被害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如何保障,如何避免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诉辩交易损害被害人的权益,我想这是司法实践层面亟需关注的问题之一。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用专节三个条文对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予以明确,分别是:听取意见、促进和解谅解、对异议的处理。特别是是对异议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将被害人的救济权进一步弱化,其中第18条规定表述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笔者认为,如果将听取意见、异议的处理等同于“说了也没用”、“异议无意义”那么必将导致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隐忧加剧,案件很难实现案结事了,不但不会节省诉讼成本,还会形成新的诉累。另外,对于被害人赔偿的请求是否明显不合理,司法机关如何判断“明显不合理”是个难题,指导意见的初衷可能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但如果以民事赔偿标准来衡量、判断请求赔偿、协商要价的合理性,实际上曲解了刑事和解的实质,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基于以上几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我们刑辩律师将大有可为,由于该制度法律适用专业性较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解应该有专业律师予以指导,避免假认罪、假认罚,真从宽现象的出现;被害人及代理律师应介入到被告人强制措施的变更、罪名的指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中来发挥监督作用;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控诉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应明晰并予以保障;被害人所聘请的代理律师应该更早的介入到案件中来去发挥应有的建设性作用。只有多方参与、尽早参与,共同将认罪认罚从宽置于阳光之下,才会真正的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才会真正减少诉累,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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