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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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发布时间:2021-05-12 来源:

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引言

认罪认罚制度要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愿意接受处罚,但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也就是说公检法机关不得要求被告人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只能是刑诉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非诉讼义务。通说认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检察机关负有在审判阶段指控犯罪的职责,而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认罪认罚,自然可以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控辩双方已经达成了某种共识,通常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可以从简,自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一般都鲜有“我不入地狱谁入地狱”的觉悟,他们往往都会积极主动地为自己辩解,那么为什么他们会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呢?原因只能是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确实、充分的证据、清楚的事实和正确的法律适用面前自觉辩解无望,于是主动投降,从而争取国家司法的宽大处理(可能)。认罪认罚制度不是被告人逃避法律惩罚的护身符,国家司法也不可能拿法律的公正正义开玩笑,因此被告人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获得从宽处理的幅度比较有限,并且只是可能获得从宽处理,而非必然获得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制度是被告人和国家司法之间的一次法律交易,被告人交出部分辩解权,国家司法交出法律上宽大处理的可能。审查起诉阶段是进行这次法律交易的主战场,代表国家司法进行这次法律交易的自然是检察机关。

二、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有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检察官听取辩解意见等诉讼权利,但是与此相比,检察官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权的保护有点热情过度,这绝非意外。

案例一:甲对其同事同学朋友声称他的朋友乙可以搞到特价房,于是甲收取了被害人多人多套购房款和房屋转让费,部分购房款和房屋转让费被害人按照甲的指示打人乙的账户,上述购房款和房屋转让费在甲乙之间分配,检察机关以甲自己也向乙购房为由认定甲为被害人,于是只以诈骗罪起诉了乙,但是乙并不认识任何一名被害人,也和任何一名被害人没有接触。

在案例一中,检察官就给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量刑建议,积极动员乙认罪认罚,并且表明如果不认罪认罚,那么量刑建议肯定要高于有期徒刑十年。在此,被告人乙就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要么认罪认罚获得检察机关较低的量刑起点(因为此处的量刑建议是幅度量刑而非精确量刑或者小幅度量刑,所以实际获得从宽处理的价值存疑),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坐实了被告人乙单独诈骗的事实,对此被告人乙并不认可,要么不认罪认罚,那么正如检察官所言“量刑建议肯定要高于有期徒刑十年”。根据经验判断,被告人甲乙共同诈骗或者被告人甲诈骗,同时被告人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可能均大于被告人乙单独诈骗,那么在被告人乙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如果事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甲诈骗,检察官可以被告人乙认罪认罚,也即被告人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单独诈骗并无异议进行自我开脱。

案例二:网络爆款《辩护人,你够了》一文的背景就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后当庭拒绝认罪认罚,导致公诉人穷于应付、措手不及,遂把控辩双方庭审交锋的战线拉到网络上,公然辱骂辩护律师、讽刺被告人,试图庭后扳回一局。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公诉人不是把精力放在分析证据、判断事实、研究法律适用上,而是把指控犯罪的支点建立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上,凡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诉人就自以为大功告成,并且把接着来的法庭审判视为走程序、走过场。不轻信口供虽然经常挂在法官的嘴边,但是对一个心智健全又没有受到暴力或者变相暴力压迫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态,法官往往对认定其有罪没有抵抗力,再去深究程序、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上,被告人认罪认罚绝对不能排除关于证据裁判、事实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无罪推定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适用,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也要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后者是前者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没有后者,前者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在案例一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认罚,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可能性更大,如果检察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甲共同诈骗,这对被告人乙有利。在案例二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认罚,法院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可能会作出对被告人更有利的事实认定,这对被告人有利。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简单的案件,认罪认罚制度本可大显身手,但是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很多检察机关在走认罪认罚程序时,并不明确告诉被告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只是笼统告诉被告人认了可以从宽处理,不认的量刑要比认了的重。于是,直到一审宣判,被告人都不清楚是否享受到了认罪认罚带来的量刑红利,遂提起上诉。此时,检察机关往往会紧跟其后提起报复性抗诉,要求上级法院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这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价值。

三、建议

针对上述前两个问题,被告人均不宜、不能认罪认罚。针对第三个问题,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都需要制作起诉书,并且根据控诉原则,每个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应有量刑建议,这些才更能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权、辩护权。既然如此,检察机关应当在制作起诉书及提出量刑建议之后再走认罪认罚程序,这样被告人因为知道指控的罪行才有认罪的基础,并且检察机关有可能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从而重新制作起诉书,同时被告人因为知道量刑建议才有认罚的基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包括两部分,比如鉴于被告人具有某某情节,量刑建议为多少,如果被告人又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为多少,这样认罪认罚是否能为被告人带来量刑红利一目了然。既然检察机关对在一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会提起抗诉要求加重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即剥夺被告人不应获得的认罪认罚红利,那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走认罪认罚程序时就应该告诉被告人因为认罪认罚获得的量刑红利的具体情况,而不能藏着掖着。如果不像上述建议的那样,那么这种现象就不可避免——被告人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走了认罪认罚,但是并未享受到量刑红利,其通过上诉救济,却遭到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抗诉,最终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变成了一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恶法。

四、结语

认罪认罚制度虽与其他国家的某些制度具有一定可比性,但其却是我国刑诉法的创新和特色。认罪认罚制度现已初步实现了立法目的,但是存在的问题也并不少,我们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对其进行反思、修改、完善,这样认罪认罚制度才能更有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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