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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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发布时间:2020-10-05 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适用第二十条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是指哪一级、哪一地域的法院?其二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此,一种理解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作出决定,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并径行作出裁定。另一种理解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作出裁定,要视仲裁委员会是否已经作出决定而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请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二个问题,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作出决定,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并径行作出裁定。


  二、第一个问题争议的焦点


  此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认为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


  1.此类案件与重大涉外案件有区别。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一般比较简单,其裁决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接近简易程序,因此,由基层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标的数额确定案件审级的总体思路是尽量往下压,而不是往上提。


  3.据仲裁部门反映,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诉讼非常少,而实际上,基层法院在确认法院管辖时,已经遇到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4.从总体上看,法院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各方面监督也在不断加强,有关基层法院是否能够承担此项工作的担心是多余的。


  认为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是:


  1.《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协议”,并不仅仅指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产生异议,也包括当事人选择国外仲裁机构和选择国内涉外仲裁机构而产生的异议,其中不能排除有重大涉外案件存在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若属重大涉外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规定此类纠纷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恐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2.对于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当事人是不能上诉的,因此对作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法院办案水平要求就更应严格一些,而中级人民法院则具备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水平。


  本批复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考虑,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可以一并解决普通案件、普通涉外案件和重大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同时也可以使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裁定更有质量保证。


  本批复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理解为仅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有关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作实体起诉,而该案又涉及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由哪级人民法院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批复并未规定。我们认为,从诉讼经济原则和提高工作效率考虑,似不宜再将该案移送有关的人民法院,而应当由已受理实体诉讼的人民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直接予以认定。


  三、关于地域管理的考虑


  对于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提出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但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不存在,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则无法确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只能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5日发布的法释[1998] 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解决了山东高院请示的第二个问题,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因此,本批复不再重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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