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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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强奸妇女、冯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发布时间:2021-06-16

 

刘某某强奸妇女、冯某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199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1999年11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唐清(在逃)来到海口市机场东路“花之俏”发廊二楼,冯、唐敲被害人符某(女)、杨某(女)的房门,见符、杨未作反应,被告人冯某某与唐清便踢开房门强行进入房间,对正在睡觉的二被害人进行恐吓。被告人冯某某当场对杨某进行殴打后,将她带到隔壁一房间。接着,唐清强迫被害人符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叫隔壁的刘某某给他送来了两个避孕套。因符称她有性病,唐即要符其口淫。之后,唐清出来告诉被告人刘某某符有性病,要同她“口交”,不要性交。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房间,先让符某与其口淫,后又将避孕套套上,要符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冯忠平又进入房间,让符某与其口淫,接着又要杨某与其口淫。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强奸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与符某发生“口交”、性交,符是愿意的,双方谈好价钱100元,他只给了20元。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他与符某、杨某发生“口交”,她们是愿意的,他并没有殴打、恐吓她们。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分别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及强制猥亵妇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有强制猥亵被害人符某的行为,又有奸淫符某的行为,但其强制猥亵符某的行为是其强奸的手段,它在强奸罪这一特定犯罪中,只能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复合构成要素而存在,并不独立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强奸两罪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没有违背符某的意志,其与符之间事先谈好价钱及被告人冯某某关于其没有违背符某、杨某的意志,没有殴打、恐吓她们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7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第二被告人冯某某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检、法两家有不同看法。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强奸两罪;法院则认为对于刘某某这一短时间内针对同一被害人符某连续实施的强制猥亵、强奸两个行为,应以强奸一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先是强迫被害人符某与其“口交”,后又强迫符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既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强奸的行为,看上去似乎是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和强奸两个罪。但这两个行为在犯罪构成之间应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即行为人刘某某的猥亵行为只是其强奸的手段,不具有独立性,应被具有独立性犯罪的强奸罪所吸收。具体来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故意是奸淫被害人符某,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符称其有性病,刘某某才暂时放弃强奸的念头,而先要符与其口淫,后感到不满足,又将避孕套套上,继而与符发生性关系。因此,刘某某主观上具有奸淫被害人符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强奸符某的行为,故应以强奸定罪。对其要符某与其口淫这一强制猥亵行为,不应再以刑法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单独定罪。因为这一行为在强奸罪这一特定的犯罪中,它只是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复合构成要素而存在,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而是被吸收复合而构成强奸罪。就如同抢劫罪,犯罪行为人采用伤害、捆绑、拘禁等手段来达到劫夺财物的目的,但伤害、拘禁等行为虽然就形式而言符合刑法规定的伤害罪(如果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抢劫罪这一特定的犯罪中,这些行为是作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复合构成要素而存在的,并不具有独立性,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而是复合构成抢劫罪。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以强奸一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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