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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典型案例
一、典型案例
许某某职务侵占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许某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炫堂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
2010年8月,许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币375260元到上海缇森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同年8月31日,楚炫堂公司将人民币375260元汇入缇森公司账户,而后被告许某某让缇森公司扣除税费人民币23260元后将余下的人民币352000元转汇至其姐姐许美香作的扬州臻极充气游艺器材有限公司账户,山许美香将该人民币352000元提取后交与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许伟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
2011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伟的办公室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专业说法】
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的相关知识点。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1)主体要件:本罪主体只能是个人,单位无法构成本罪。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需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所有的财产而企图非法占有该财产。
(3)客观要件:主要包括行为人需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占行为以及数额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楚炫堂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经理,负责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的日常行政管理以及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联系等工作。其身份符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
其次,许某某伪造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解决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核准书》,谎称需要向社保局缴纳残疾事业定额基金,获取了相关款项。其行为明显利用了职务便利,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
第三,许某某取得该笔款项后,将其中人民币80000元支付其奶奶朱某某的手术费用,余款存入银行、汇入股票账户以及用于日常消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许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金额巨大,但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已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应对许伟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梳理】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知识解析】
1.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其他单位”是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组织和财产,但又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比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实质上只是经过核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并非组织,故其雇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2、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例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利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明确指出:“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
关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不属于本单位“所有”但为本单位“占有或持有”的财物:(1) 本单位实际占有、管理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2) 本单位虽尚未占有,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3)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临时管理、占有或使用的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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