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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公司废品牟利 触犯职务侵占罪
专业辩护、明断是非
案情简介
何某、夏某、蔡某为某电器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自2017年8月起,三人经与黄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的部分洗碗机经走报废流程后,低价变卖予黄某并从中牟利。截至案发,三人共牟获赃款32万元。
2019年1月,公司怀疑大量洗碗机被调包窃取,展开内部调查并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因何某、夏某、蔡某、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四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02法律分析
蔡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聘请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为蔡某辩护,律所指派韩丽茹律师、吴永贤律师担任蔡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了解整个案件后,决定为其作罪轻辩护。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1、蔡某在本案应属从犯
从犯罪动机角度分析,蔡某和夏某是仓管员,而何某为仓库主管,因其上下级关系,蔡某和夏某在日常工作中均须听从何某指令;根据各人供述可反映,是何某与黄某首先达成了犯罪合意,再由何某分别找到蔡某、和夏某,邀请二人共同参与变卖工厂报废品的犯罪行为的。
从犯罪所起作用的角度分析,本案犯罪行为系由何某与黄某主导,由该二人策划、组织并指挥实施,蔡某仅负责了其中引导司机取货的环节,而将返修机当报废品上报,提交报废流程,整理拟变卖的报废洗碗机,以及分配赃款等主要作案过程,蔡某均未参与。据此,蔡某于本案仅起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对前述事实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较大差异。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即向公诉机关提出蔡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法律意见。
2、蔡某在本案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在审阅案卷过程中,发现根据证据《抓获经过》的描述,蔡某到案过程是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
但会见过程中辩护人却了解到,蔡某实际到案经过是:公司法务向其了解情况时,其已主动坦白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并形成书面文件提交给公司。随后,在公司安排下入住了某酒店,等待公司处置。次日,蔡某在酒店内被公安机关带走。
据此,辩护人认为:蔡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配合单位的处置安排,直至公安机关将其带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认定蔡某为自首。
案件结果
本案经辩护人的努力,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确认了蔡某具有自首行为,对各被告区分主从犯,认定了蔡某属从犯。对比主犯,蔡某获得了较轻的刑罚。
最终,蔡某被判犯职务侵占罪,获刑一年。判决三日后,蔡某羁押期限届满,即被释放。
办案心得
辩护人之天职并非为犯罪嫌疑人“洗脱嫌疑”,而是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蔡某确因职务侵占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受刑事处罚,但其是否为从犯,是否属自首等犯罪情节将直接影响其量刑。
辩护人发挥专业、专注的精神,深挖本案应对蔡某减轻量刑的情节并依法为其辩护,终使法院对蔡某作出了公平合理的判决,对其从轻处罚,保障了蔡某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此外,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了解到,蔡某在其公司已敬业工作十几年,期间从未违反过公司规章制度,更无任何犯罪记录,于本案系因其儿子念大学需筹集资金,家庭经济紧张,加之受到上级主管的唆使,才因一时贪念而误入歧途实施了犯罪。
故笔者在此建议,用人单位应注意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修补运作过程中存在的漏洞,适时了解员工的生活、经济情况,及时予以关怀和帮扶,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将员工的犯罪意图扼杀于摇篮之中。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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