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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财产保全过程中,能否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财产保全根据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大致分为三类
1、诉前财产保全,
2、诉中财产保全,即诉讼财产保全
3、诉后财产保全,即诉讼后、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前两类保全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大家也较为熟悉。
但是,对于第三类保全,可能相对比较陌生。此属于诉后、执前财产保全。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有:
《查、扣、冻规定》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保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以上为背景知识。
下面,步入本文探讨的正题。
对于财产保全,能否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谁说了算?
法官说的不算,法院说的也不算,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说了算。
那么,我们就来用法规范说话。
对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财产保全中的运用,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财产保全司法解释》(法释〔2016〕22号)首次进行了规定,我们来看看是怎么规定的?
《财产保全司法解释》中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运用有关者,计有三条,分别为第10、11、12条
第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上述三个条文中,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运用,最密切相关者为第11条,次相关者为第10条,再次之为第12条。
第11条规定了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要件(结合第10条第2款)为:
1、申请人提出了书面保全申请
2、申请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第11条首句,第10条第2款)
3、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第11条首句,第10条第2款)
4、申请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第11条首句,第10条第2款)
先看第一个要件,就是需要书面申请。这个较好理解。
再看第三个要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此处强调的是“客观原因”,比如,申请人知道被保全人在某小区有房产,但无法确切知道门牌号码等具体信息。或者因交易中的账户往来知悉被保全人在南京的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有账户,但无法提供具体是哪家银行,也忘记了银行卡号等信息。由于没有调查权,此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然,如果委托了律师的,对于被保全人的车辆、房产、股权等可以进行针对性调查,因为委托的律师能查到,则不能认定为属于客观原因,而是主观原因。
第二个要件和第四个要件,是理解这个问题的核心要素。
第二个要件,强调的是“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这就把诉前保全和诉后保全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只有诉中保全才有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可能,诉前和诉后保全没有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空间。
问题来了,是不是诉讼中,只要申请人提出书面保全申请,就可以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不是的。这就涉及第四个要件的理解问题。
第四个要件,明确要求申请人负有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义务。这是因为申请财产保全,本质上,申请人负有查找财产的义务。
因此,诉讼中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还需要申请人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否则,仍不得使用系统查询。
这是基于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考虑,所以,司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可以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但不是无条件使用,而是有条件使用。因为这涉及被保全人的财产隐私的保护,所以,第12条规定了保密义务。
因此,《财产保全规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做了特别规定,以便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认为,只要提出了申请,无需提供具体财产线索,就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那么每个人的财产隐私,都可能将荡然无存。还可能导致通过假意诉讼来不当获悉被保全人的财产隐私。表现形式可为:虚假诉讼、有意诉讼查询后撤诉,都可以达到获取被保全人财产隐私的目的。
需要明确的是,“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如何理解?
提供财产线索到了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比如,提供被保全人在南京有房产,在南京鼓楼区有房产,在南京某小区有房产;提供被保全人在南京有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抑或工商银行不知,在哪条路上不知),在南京鼓楼区有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抑或工商银行不知,在哪条路上不知),在南京开有农业银行账户(具体位置不知),在南京鼓楼区开有农业银行账户(具体位置不知)。
以上情形,所谓提供的财产线索能否称之为“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能否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或者申请人信誓旦旦表示被保全人在南京生活多年,在南京肯定有房产或有银行账户,但房产在哪里不知,银行账户是哪家银行不知,开设账户银行大概在哪里不知,具体有没有也不知,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能否查询?
本文认为,此处所谓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只能是“相对具体”,在实践中作比较宽泛意义上的理解即可,无需达到“明确”的程度。对是否“具体”的把握判断,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系统查询造成被保全人财产隐私损害的严重程度等灵活掌握。
总结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运用,只能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
在诉前财产保全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诉前保全,能否最终进入诉讼程序尚不确定,此时如允许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权益保护显然过于失衡,不利于被保全人财产隐私的保护。
在诉后财产保全也没有适用空间。这是因为,诉后保全是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申请人完全可以立案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完全可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即,诉后保全,客观上没有要求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财产的现实必要性。如果真想查询并保全,立案执行即可达致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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