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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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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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