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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减刑的方法
财产刑 1178 时间:2021-07-14

财产刑减刑的方法

一、财产刑减刑有什么方法


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具体说,对于犯罪的处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其财产刑是否也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要刑法针对某个罪名的规定设置了财产刑,财产刑就属于该罪的法定刑范畴,因此,主刑和财产刑也同样适用减轻处罚,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考虑到主刑和财产刑的刑罚量刑变化,同时也反映了刑罚的轻重程度。由此可见,减轻处罚不仅包含主刑刑罚量的减少,同样包含财产刑刑罚量的减少,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没收财产的限制性条件


1、保留犯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生活费用。保留这部分生活费用首先要注意保留这部分生活费用是在判决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的情况下考虑的,如果只判决没收犯罪人部分财产,说明另有一部分犯罪人的财产可供其本人及其家属生活所有,其家属还可能另有财产或收入可供生活,因而不必再予以保留。其次,保留这部分生活费用也可以再执行程序中予以考虑。


2、有的财产包括家庭共有财产中家属应得的一份和依靠犯罪人赡养、扶养、扶养的必需生活的财物。这些财产不是财产刑执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将这些财产处以没收,否则,将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影响犯罪人家属的正常生活。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已判决没收这些财产,对家属所有部分是错判的,应当提起监督审判程序予以纠正,对生活必须用品部分不得执行。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1、“一刀切”,缺少个性判决。法院对涉财类、贪利类罪犯给予常规化财产刑判决。如“两抢一盗”侵财类犯罪,此类人员本无经济收入,因缺少经济来源,才走上犯罪的道路,要求其履行被判处的巨额罚金可谓雪上加霜,无力执行。


2、“没有钱”,架空生效判决。如贪污、受贿等贪利型犯罪,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等条件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具备良好的经济基础和履行能力。被告人渉罪后,由于财产刑履行的主体是家庭成员,“没有钱”成为拒绝履行的借口,导致刑事判决中的附加刑成为“空判”。


3、“冷执行”,内部踢足球。法院内部对财产刑执行部分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刑事审判庭对容易执行的提前预收,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明确,而执行比较困难的或者犯罪不愿缴纳的则判处实刑后移交单独立案,而后遭遇搁置、程序终结等“冷执行”。


四、财产刑“执行难”的解决对策


1、执行前置,建立财产调查制度。对可能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的,有侦查部门开展财产性调查,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审判机关视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2、执审分离,完善案件办理机制。应当规定法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职权清单,明确期限,依法移送财产刑执行案件,由执行机关统一办理。


3、检察介入,建立申请执行监督制度。对财产刑执行案件,可以建立申请执行监督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公权介入,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代表国家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4、动态监督,完善文书备案审查制度。应当建立财产刑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减免等备案审查机制,依法送达检察机关,便于动态监督,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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