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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数额认定存在异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轻辩护观点主要从犯罪数额认定上入手找辩点。非吸类案件往往涉及集资人众多,侦查阶段经常存在取证也不够完整、犯罪事实中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错误等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来计算。所谓的资金全额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从投资人手中所吸收的资金总额,不应包括先前返利的金额,也不应包括将利息再次直接转作本金而继续投资的部分。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往往依据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来确定。因此对审计报告的质证对于辩护律师的罪轻辩护就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一方面要审查作出审查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该会计师事务所等审计机构是否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之中。而对于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对该类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直接打破控方证 据链。
另一方面,审查报告结果所依据的集资人投资额数额往往也不具有客观性,比如:很多集资人实际投资额由于将利息提前从集资款中扣除,导致集资人报案的金额与实际投资额也不一致,甚至数额相差很大。甚至有些集资人会虚报或夸大实际投资金额。而如果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处也没有提取原始帐目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仅依据集资人的报案记录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额往往比实际投资额多出很多,审计报告认定犯罪数额的客观性就值得质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用途决定对行为人的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能够及时清退其所吸收的资金,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依据本条,如果企业或个人客观上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所吸收的存款确实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企业或个人有意愿、有能力退还借款时,应当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而如果企业或个人有意愿退还借款,但暂时还没有能力,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还部分集资款或与集资人签定在一定期限内保证退还集资人全部集资款的“还款协议”来说服大多数集资人不再上访告状,从而与集资人在形式上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申请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在审判阶段对行为人减轻罪责,进行辩诉交易,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
2020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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